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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5月4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吉GAB6**号白色比亚迪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坝沟镇远新村水泥路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行驶方向左侧道下翻车。经酒精检测,被告人白某某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4.756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涉案车辆照片,证实事故后的现场情况及车辆情况;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所有权属情况;3、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过程;4、辛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发生事故的经过;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104.756mg/100ml;6、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供述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丽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桑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