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舒建国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建国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59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建国,无业。2014年3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春岭,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建国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舒建国找到几天前刚认识的在临翔区“普罗旺斯”酒吧上班的被害人李某,并在该酒吧内喝酒。当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舒建国让李某在华晨商务酒店为其开好房间后,不顾李某的反抗,将李某从一楼大厅强行拉进电梯,后到六楼进入616房间,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后被害人李某从该房间的窗子外坠楼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肝破裂死亡。2014年3月28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临沧城郊将正在外逃的被告人舒建国抓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舒建国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舒建国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时40分左右,上诉人舒建国在临沧市临翔区华晨酒店内,不顾被害人李某的反对,强行将被害人拉进电梯,并带入六楼616房间,之后对李某实施强奸,后李某从该房间窗户坠楼身亡。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出警经过和抓获���过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和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视频资料,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材料,证人陈某、吕某、吴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舒建国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舒建国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舒建国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本应从严惩处。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请从轻判处的理由及意见,均不予采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坤 宾代理审判员 ���奇慧代理审判员 曹 会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