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马红与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红,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陶芝玲,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26562-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冯光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益芬,女,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马红与被上诉人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电梯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40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马红与国奥电梯公司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约定马红在国奥电梯公司处从事技术工作,劳动报酬按月支付,包含基本工资1100元、岗位工资670元、保密津贴50元、交通补贴400元、通讯补贴60元、餐贴220元,合计2500元。该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马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国奥电梯公司。2013年1月17日,国奥电梯公司发出春节放假通知,决定自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期间放假。从2013年3月起,国奥电梯公司无马红的考勤记录,也未向马红发放工资。后马红认为国奥电梯公司拖欠工资、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于2014年2月27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与国奥电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国奥电梯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偿。该委于2014年5月16日裁决驳回了马红的全部申请请求。马红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7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其与国奥电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国奥电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730元及额外的经济补偿1103.50元、经济补偿金2078.70元及额外的经济补偿1039.35元,并为其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审理过程中,马红自愿放弃了要求国奥电梯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8日,国奥电梯公司向马红发放了2013年1月的工资2237.66元;2013年4月3日,国奥电梯公司向马红发放了2013年2月的工资1520元。马红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2年5月14日受聘到国奥电梯公司处担任系统开发主管职务,工资为2500元/月。由于国奥电梯公司拖欠工资报酬、不按合同约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及提供劳动条件,我被迫在2013年4月3日向国奥电梯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此后,我多次要求国奥电梯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支付相关费用均遭拒绝,我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我与国奥电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国奥电梯公司支付我拖欠的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6日裁决驳回了我的全部申请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我与国奥电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国奥电梯公司支付我工资273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1103.50元、经济补偿金2078.7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1039.35元。国奥电梯公司辩称:马红于2012年9月17日到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2500元/月。合同另约定:马红严重违反我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我公司可以随时通知马红解除劳动合同,而且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责任,如果马红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有权要求马红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3月1日,马红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擅自离职,带走全部工程档案资料并删除电子文档,致使公司生产秩序严重混乱,造成经济损失数万元。我公司并未拖欠马红工资报酬,未办理社会保险也是因马红自身原因所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马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国奥电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马红工资及经济补偿;第二,国奥电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马红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关于焦点一。国奥电梯公司认为马红在2013年3月1日后未为其提供劳动,并提交了2013年3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以证明马红未上班的事实。马红为证明自己在2013年3月、4月期间仍在上班,向本院提交了工作交接清单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马红提交的工作交接清单为复制件,上面只有马红的签字,无国奥电梯公司接收人签字或盖章,马红不能证明国奥电梯公司持有该清单的原件,故对于马红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3月在国奥电梯公司见到过马红,但马红出现在国奥电梯公司,并不表示就是在为国奥电梯公司提供劳动,且马红在2013年1月和2月正常上班的情况下均有考勤记录,其在2013年3月后正常上班却不进行考勤有违常理,故王某某的证词关联性不足,不能达到马红的证明目的。马红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在2013年3月1日至4月2日期间为国奥电梯公司提供了劳动或自己未能提供劳动系由国奥电梯公司原因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于马红要求国奥电梯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4月2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及额外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马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国奥电梯公司。马红为证明自己履行了通知义务,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但该离职申请表为复制件,签收人系与其同时离职、同时申请仲裁和起诉的另案当事人叶翠,该申请表中无其他国奥电梯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马红的辞职申请送达了国奥电梯公司,也不能证明国奥电梯公司持有该申请书的原件,故对于马红提交的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双方对马红2013年4月3日离开国奥电梯公司的事实陈述一致,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在马红离职时解除,马红再请求解除与国奥电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支持。马红在离职时,并未以国奥电梯公司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才提出,故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对其要求国奥电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马红负担。马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国奥电梯公司支付工资273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103.5元,经济补偿金2078.7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039.35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我在一审中提交了2013年3月之后公司的工作邮件记录(国奥电梯公司的QQ群)、公司同事的证人证实,证明我2013年3月和4月仍然在国奥电梯公司上班。国奥电梯公司采取的是指纹打卡考勤,而指纹识别的考勤记录系国奥电梯公司保管,应当由国奥电梯公司提供该证据。国奥电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考勤签到表,系后来制作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国奥电梯公司在2013年3月8日才支付我2013年1月份的工资,但未支付我2013年3月的工资,且国奥电梯公司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国奥电梯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国奥电梯公司答辩称:公司职工只要没有在公司QQ群中删除其QQ,就仍能接受公司的群发消息,但不能据此证明职工在岗。马红只有举证证明其2013年3月、4月完成的具体工作,才能证明其在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根据马红的申请,调取了国奥电梯公司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8日��指纹打卡信息记录。该信息记录显示,马红在2013年1月、2月有考勤记录,3月之后则没有考勤记录。马红在一审中未提交国奥电梯公司的工作邮件记录。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马红为证明其2013年3月1日至4月2日期间仍在国奥电梯公司上班,提供了工作交接清单复印件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经审查,工作交接清单复印件上只有马红本人的签字,无国奥电梯公司接收人的签字或盖章,国奥电梯公司对工作交接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马红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工作交接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故该工作交接清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人王某某虽然证实2013年3月马红仍在国奥电梯公司上班,但一审法院在国奥电梯公司提供的指纹考勤信息记录显示,马红在2013年3月之后并无工作考勤,证人王某某的证实与国奥电梯公司的指纹考勤信息相互矛盾,现没有证据证明国奥电梯公司提供的指纹考勤记录信息存在删改等情形。马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013年1月26日至2月25日期间,国奥电梯公司因春节放假,其在2013年3月8日向职工支付2013年1月的工资,不属于未及时支付职工工资。马红辞职时,并没有提出其辞职的原因系因国奥电梯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要求国奥电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马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