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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信龙非法持有枪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信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信龙,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泰宁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由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泰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信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泰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黄信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秋华、余欣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信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信龙向他人购买了一支改装的射钉枪,后在改装的射钉枪上安装一黑色红外瞄准镜。黄信龙在其父亲去世后,将其父亲遗留下来的一支土铳与该支改装的射钉枪存放于泰宁县梅口乡梅口村黄家坊吊桥新村水质自动检测站宿舍内,平时用于打猎。2014年5月5日晚,泰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到黄家坊吊桥新村水质自动检测站调查时,发现黄信龙持二支枪支和若干弹药准备外出,森林分局民警将黄信龙及其持有的枪支、弹药控制,并通知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黄信龙住处当场扣押了土铳、改装的射钉枪各一支和自制弹药34颗、射钉枪子弹54颗;当晚,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将黄信龙口头传唤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黄信龙持有的土铳和改装射钉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邹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土铳一支、改装的射钉枪一支,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痕字(2014)52号枪支、弹药鉴定书,情况汇报,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信龙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信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案发后,黄信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信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随案移送枪支二支(土铳长约170CM、改装射钉枪长约110CM),予以没收。上诉人黄信龙的上诉理由:其持有的改装射钉枪不具有杀伤力,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本案应认定其非法持有一支枪支,且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黄信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信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信龙提出其持有的改装射钉枪不具有杀伤力,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本案应认定其非法持有一支枪支的上诉理由。经查,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公安机关向黄信龙扣押提取的改装射钉枪进行射击实验,该改装的射钉枪可以发射制式弹药,符合枪支认定标准。鉴定意见为,该改装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故上诉人黄信龙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信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案发后,黄信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黄信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已依法对黄信龙从轻处罚,上诉人黄信龙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永辉审 判 员  罗永钢代理审判员  吴 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艾春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