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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泰和县,2015年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建伟、康裕达,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康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泰和县春河大酒店客房内及其驾驶的赣D95C**号货车驾驶室内,先后8次容留叶某、孙某某、余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在2015年1月9日下午至次日下午2时,被告人康某某在泰和县春河大酒店206客房内应当认定为一次,而不能认定为两次;2015年1月11日晚,在泰和县春河大酒店所开的客房系吸毒人员胡某某付的房费,该起不应认定为康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9日晚,被告人康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泰和县春河大酒206客房内,容留叶某、严某某、孙某某等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仅孙某某在该客房内休息,被告人康某某及其他人均离开该客房。2、2014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康某某来到其前一日登记入住的泰和县春河大酒206客房内,其向他人要来毒品甲基苯丙胺,在该客房内容留孙某某、余某某、胡某某等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康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泰和县春河大酒302客房内,容留叶某、胡某某、刘某某等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康某某在其前日登记入住的泰和县春河大酒302客房内,容留胡某某、阙某某、康某等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赣D95C**号白色货车搭载余某某、阙某某等吸毒人员至泰和县国兴汽车城后的马路边上,在赣D95C**号货车的驾驶室内容留余某某、阙某某等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赣D95C**号白色货车搭载余某某、康某等吸毒人员至泰和县腾飞网吧旁一报废工厂门口,在赣D95C**号货车的驾驶室内容留阙某某、康某等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2015年2月3日晚,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赣D95C**号白色货车搭载叶某至泰和县上田立交桥附近路段,在赣D95C**号货车的驾驶室内容留叶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8、2015年2月4日晚,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赣D95C**号白色货车搭载胡某某、严某某至泰和县南溪高速路口路段,在赣D95C**号货车的驾驶室内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严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康某某先后8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康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余某某、阙某某、康某、孙某某、叶某、胡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康某某对证人胡某某、刘某某、阙某某、余某某、叶某、严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某对阙某某、刘红及被告人康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阙某某对胡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及被告人康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康某对阙某某、余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康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对刘某某、叶某、严某某、阙某某及被告人康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叶某对被告人康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对余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康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曾某某对阙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及被告人康某某的辨认笔录,泰和县春河大酒店客房登记表,泰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境内旅客查询结果列表,赣D95C**车辆信息查询单,泰和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泰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康某某归案情况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康某某的身份、年龄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康某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被告人康某某2015年1月9日容留他人吸毒后,除一人留在房休息其他人均离开该吸毒现场,次日又来到该客房内,并要来毒品吸食,应认定为两次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康某某在泰和县春河大酒店登记开房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2015年2月6日、同月21日均供述由其出钱开房供他人吸毒。公安机关调取的境内旅客查询结果列表,证实2015年1月11日泰和县春河大酒店302房间系被告人康某某所开,且11日及12日仅为一次登记;吸毒人员康某进一步证实2015年1月12日当日春河大酒店302房间系被告人康某某所开,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康某某2015年1月9日和次日容留他人吸毒应认定为一次、2015年1月11日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康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自己登记入住的宾馆客房及驾驶的货车驾驶室内8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康某某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好武审 判 员  吴黎平人民陪审员  胡亦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小斌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处罚金额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