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杨涛,邹平县弘淼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韩昊,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住所地博山区中心路**号。代表人:王方琪,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的委托代理人安非、韩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涛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C×××××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7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2014年8月28日王涛驾驶原告所有的鲁C×××××号车辆,行驶至邹平县西董办马庄南山坡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875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施救费7000.00元。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索赔,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6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涛提供以下证据:1、杨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5、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6、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报告一份;7、鉴定费单据及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会同本案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车辆损失以及受损部位现场勘验,且向本案原告告知了被告的定损金额以及定损明细;2、原告对被告的定损金额提出异议,按照程序应当会同被告或者是告知被告一同到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鉴定损失金额,而不应单方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原告的行为剥夺了被告在鉴定程序中提出异议的权利;3、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以及驾驶人员的证件,以便于处理本案,如果证件不全,被告有权拒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8日鲁C×××××车辆定损报告一份;2、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报告书一份。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定损金额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不应单方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对证据7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再补充一下证明该施救费是2014年8月28日的事故所产生的;对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原告并没有收到,而且该份证据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于2014年8月29日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并通知了原告的事实。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作出,且被告不认可,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施救费系施救过程中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式的单据,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如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认可,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号为鲁C×××××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险以及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27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2014年8月28日,第三人王涛驾驶原告该车辆在邹平县西董办马庄南山坡发生交通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及时派相关人员到现场勘查,但事后双方对定损的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委托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认定该车辆损失为87530.00元。原告同时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0元、施救费7000.00元。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涉案车辆鲁C×××××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经委托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鲁C×××××车辆直接损失价值总计人民币为81225.00元(为扣除残值后的价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投保的鲁C×××××货车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81225.00元、施救费7000.00,有保险合同及鉴定评估报告书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认定报告不予采信,故对被告提出的不应承担该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用,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涛车辆损失费81225.00元、施救费7000.00元,两项共计88225.00元;二、驳回原告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00元,原告杨涛负担9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负担10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焦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