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利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861号原告利某,钦州市钦北区居民。被告张某,钦州市灵山县居民。原告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原由代理审判员韦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变更由代理审判员曾庆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德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利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在被告的欺瞒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的年龄比原告大了15岁,由于双方年龄差异较大,意向情趣不合,生活方式不适应,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打。原告从2012年2月到广东务工至2014年1月无来往,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2月27日诉至灵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014年4月9日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然没有联系及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基于上述理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9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欺骗、隐瞒真实年龄不是事实,结婚登记时被告的身份证就摆在那里,被告不可能去骗她,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被告为其辩解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是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其职能颁发或出具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有子女。双方因感情不和、语言不通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014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双方确认此后原、被告仍然没有联系和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夫妻生活产生矛盾后,不注意沟通交流,不积极采取措施解决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双方因感情不和、语言不通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或者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曾庆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马德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