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晓民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民,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吴晓民,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傅仰富、XX宏,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徐文学,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钦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晓民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华南福建分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华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仰富、XX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华南福建分公司、广西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为参加泉州市东海组团经三路、纬5路(经三路至晋江大桥端段)、东滨大道(泉秀东街至晋江大桥段)市政道路工程一期工程(简称“项目一”)、晋江市池店南片区电力线路缆化土建工程(简称“项目二”)、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片区张纬4、5路市政工程(简称“项目三”)三个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与被告广西华南福建分公司签订挂靠合作协议。双方约定:1、原告挂靠在被告广西华南福建分公司或被告广西华南公司的名下参与投标活动,所需投标保证金由原告提供并汇入被告广西华南公司的银行账户;2、若未中标,两被告应当在收到招标单位退回的投标保证金后五个工作日内如数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守约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三个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共计240万元汇到协议指定的银行账户。后投标的三个项目均没有中标,项目一、二的投标保证金分别于2014年9月2日、9月4日退回到被告广西华南公司的银行账户,项目三未参与投标(投标截止日为2014年8月26日)。两被告早已收到招标单位退回的投标保证金,但至今仍未向原告退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索要,虽后来被告广西华南福建分公司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声明书》,表示愿意配合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共计240万元;判令两被告按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其中项目一的80万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算;项目二的80万元从2014年9月12日起算;项目三的80万元从2014年9月2日起算;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西华南福建分公司、广西华南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以此证明被告广西华南福建分公司、广西华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挂靠合作协议,以此证明原告挂靠在被告广西华南福建分公司、广西华南公司名下参加工程项目投标活动的事实;若无中标两被告应在收到招标单位退回的投标保证后5个工作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的事实;违约方应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守约方的事实;4、汇款凭证、声明书、身份信息,以此证明原告通过吴明辉、晋江市东石镇环联建材经营部的帐户向被告广西华南公司共汇款240万元;5、声明书,以此证明被告广西华南福建分公司承认240万元系原告出资提供的投标保证书。原告申请证人吴明辉、晋江市东石镇环联建材经营部出庭作证,证人吴明辉陈述,证人曾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后来要偿还给原告,原告让证人直接转帐给广西华南公司;证人晋江市东石镇环联建材经营部的负责人曾环陈述,其负责的经营部有拖欠原告材料款160万元,要偿还给原告时,原告让其将款项汇给广西华南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华南福建分公司、广西华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2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可证明原告挂靠在被告广西华南福建分公司、广西华南公司名下参加工程项目投标;证据4、5、6及证人证言可证明原告通过他人的帐户向被告广西华南公司汇款共计240万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华南福建分公司签订一份挂靠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广西华南福建分公司同意原告所联系的工程招投标项目以广西华南福建分公司或广西华南公司的资质参与招投标活动,所需投标保证金由原告提供并汇入被告广西华南公司的银行账户;若未中标,两被告应当在收到招标单位退回的投标保证金后五个工作日内如数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守约方。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他人的帐户将240万元汇到协议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投标的三个项目均没有中标,两被告应退还投标保证金为由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挂靠被告名下参与工程投标,为此向被告广西华南福建分公司汇入投标保证金240万元,但均未中标,投标保证金应退还给原告。被告广西华南福建分公司是被告广西华南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广西华南福建分公司的债务,由广西华南福建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公司资产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广西华南公司对被告广西华南福建分公司所造成的民事后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吴晓民投标保证金2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2014年7月28日该笔80万元保证金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014年8月26日该笔80万元保证金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014年9月1日该笔80万元保证金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均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24元,减半收取13362元,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雅婧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