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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执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阳县宏利水洗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李永红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阳县宏利水洗纺织品有限公司,李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高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执字第369号申请执行人高阳县宏利水洗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阳县于堤村。被执行人李永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高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于年月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已生效的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织布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李永红所有的在王福村厂的六台75型织布机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贰年。自2015年月日至2017年月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松贺人民陪审员  王贺春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章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