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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宁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张军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92年12月20日,汉族,大专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某乙,女,生于1952年9月9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张某甲姑妈。原告张某丙,女,生于1955年2月3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张某甲姑妈。原告张某丁,男,生于1958年9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原告张某甲伯父。委托代理人徐金芳,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戊,男,生于1967年2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原告张某甲伯父。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被告张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9日,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通知所有继承人参加诉讼,继承人张秀英、张秀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2015年3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被告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主管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1991年12月,原告父亲张建成与母亲贾雪玲依法登记结婚,原告于1992年12月20日出生,与爷爷张立宗和奶奶刘梅兰共同生活,一家五口共同承包经营恩和镇上庄村3.57亩土地。1993年7月8日,原告父亲张建成意外身故,母亲贾雪玲再嫁,奶奶刘梅兰于1998年去世。原告与爷爷张立宗共同生活,1994年至2000年因原告年龄尚小,张立宗年事已高,无力耕种土地,就由原告姑姑张某丙、姑父任光科暂种。1999年村委会就该地与张立宗签订了一份以张立宗、张某甲为家庭成员的二轮家庭承包合同。1999年2月20日张立宗去世,2001年初,政府重新丈量土地时,被告找到任光科提出暂时由其耕种该地,因考虑被告系原告二叔,任光科便将该地交给了被告,被告帮助参与了该地的丈量。自2010年,原告多次提出要回该地,但被告拒绝返还,还辱骂原告及其母亲。村委会、乡政府多次调解未果。现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祖父张立宗生前承包经营土地4.55亩的五分之一;2、返还3.57亩土地十年粮食补贴款3570元的五分之一,返还3.57亩土地自2011年流转给中石化土地租赁费2988元的五分之一给原告。原告张某乙诉称,自己系张立宗二女儿,对张立宗生前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收益享有继承权,被告应返还张立宗生前承包经营土地4.55亩的五分之一,返还3.57亩土地十年粮食补贴款3570元的五分之一,返还3.57亩土地自2011年流转给中石化土地租赁费2988元的五分之一给原告。原告张某丙诉称,自己系张立宗的三女儿,对张立宗生前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收益享有继承权,张立宗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先由原告自己耕种,后交给被告耕种,合同签订的是3.57亩,但实际面积为4.55亩。被告应返还张立宗生前承包经营土地4.55亩的五分之一,返还3.57亩土地十年粮食补贴款3570元的五分之一,返还3.57亩土地自2011年流转给中石化土地租赁费2988元的五分之一给原告。原告张某丁诉称,自己系张立宗的长子,对张立宗生前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收益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应返还原告张立宗生前承包经营土地4.55亩的五分之一;返还3.57亩土地十年粮食补贴款3570元的五分之一,返还3.57亩土地中石化自2011年流转土地款2988元的五分之一给原告。被告张某戊辩称,原告张某甲当时并没有和我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我父亲张立宗是1999年2月去世,是我负责埋葬的。四原告所诉请的土地是我父亲张立宗签的合同,而不是四原告签的。签合��时家庭成员只有我父亲一人,原告张某甲和我父亲不在一个户口上。四原告所诉请的土地并不是四原告给我种的,我也并没有种4.55亩,而是只种了其中的一部分。我父亲去世后,该地先由任光科耕种,2001年我才开始耕种上述土地,所以我不应该返还该土地,四原告要求我返还粮食补贴和土地流转费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立宗生前与其妻子刘梅兰育有七个子女。原告张某乙系张立宗次女,张某丙系三女,原告张某丁系长子,被告张某戊系次子,原告张某甲系张立宗三子张建成之女。1993年,三子张建成意外死亡,1998年刘梅兰死亡。1999年1月1日张立宗与中宁县恩和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获得3.5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家庭成员为张立宗一人。1999年2月,张立宗死亡。张立宗土地先由张某丙、任光科夫妇耕种,自2001年开始由张某戊耕种。后原告张某甲向被告提出返还属于自己应继承的部分土地及收益时遭被告拒绝,致原告张某甲诉至法院。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张立宗的全部继承人参加诉讼。其中,继承人张秀英、张秀红表示放弃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甲提供的张立宗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张某丙提供的土地草图一份、被告张某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可以依法继承的公民其他合法财产,应按继承法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张立宗与��宁县恩和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的,且签订合同时家庭成员只有张立宗一人,因此,应认定该3.5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张立宗一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张立宗死亡后张立宗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其七个子女共同继承。本案中张立宗的另外两个继承人张秀英、张秀红自愿放弃继承权利,张建成先于张立宗死亡,应由张建成女儿张某甲代位继承。因此,原、被告五人,每人可继承土地份额为张立宗承包经营土地的五分之一。庭审中四原告主张张立宗土地承包合同中虽载明承包经营土地为3.57亩,但实际面积为4.55亩,被告张某戊实际耕种张立宗4.55亩土地。对此,��告张某戊提出异议,认为4.55亩土地中包含了自己的部分土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戊耕种张立宗土地的面积应以张立宗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的3.57亩为准。因此被告张某戊应给四原告各自返还的土地为3.57亩的五分之一即0.714亩。鉴于今年被告已对争议的土地进行了种植,被告可于秋收后将土地返还给各原告为宜。四原告诉请返还3.57亩土地十年粮食补贴款3570元和自2011年土地流转费2988元中属于各自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戊于2015年秋收后返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土地各0.714亩;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任善春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周桂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