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02广西武宣平安航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5、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武宣平安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法定代表人:闭月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永俊,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小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昌,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武宣平安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航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以下简称意达物流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反诉两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42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安航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永俊、意达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锦昌参加了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意达物流公司在一审时起诉称:2012年7月下旬,意达物流公司与平安航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平安航运公司将意达物流公司托运的1批散装玉米从广东深圳运输至广西贵港。7月30日,平安航运公司经营的“平安818”轮从广东深圳装运876.02吨散装玉米至广西贵港。由于平安航运公司没有尽到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导致玉米遭受水湿,给意达物流公司造成484934元的损失。意达物流公司已收到保险赔款292106.52元,请求判令平安航运公司赔偿意达物流公司货物损失192827.48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平安航运公司在一审时答辩并反诉称:平安航运公司尽到了承运人应尽的义务,在运输期间没有任何过错,意达物流公司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的约定,货物运费为38元每吨,卸货完毕后7日内支付。意达物流公司必须在接到平安航运公司货物到港的通知后3日内组织卸货,否则从第4日起每日要赔偿平安航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请求判令意达物流公司向平安航运公司支付运费33288.76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两案诉讼费用。意达物流公司一审针对平安航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运费仅为33元每吨,卸货时间从货物到港7日后开始计算,超期以每日1元每吨计算赔偿金额,雨日、大风或其他不适���粮食卸货的情况可不计算卸货时间。根据法律的规定,平安航运公司的反诉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判令驳回平安航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平安818”轮为1艘多用途船,船舶所有人为陈秉续、闭月莲,平安航运公司为船舶经营人,在货物运输期间,持有有效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2012年7月,意达物流公司委托平安航运公司将1批散装玉米从广东深圳经由水路运输至广西贵港,平安航运公司接受委托同意承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7月30日,平安航运公司在深圳蛇口码头用其经营的船舶“平安818”轮装载了意达物流公司托运的876.02吨散装玉米。2012年8月7日,“平安818”轮到达广西贵港等待卸货。贵港市气象台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8月4日至24日贵港市降雨较多,雨日达12日。8月25日,船舶开始卸货。关于船舶到港后未及时卸货的原因,意达物流公司主张系平安航运公司没有安排好泊位所致,平安航运公司主张系意达物流公司在接到卸货通知后未做好卸货准备所致。船载货物被卸到接近船舱底部的时候,发现玉米有发黑、发霉、结块的现象。意达物流公司经检验认为是在卸货前一段时间广西贵港普降暴雨,篷布漏水导致雨水渗入船舱底部造成的,于是立即向其保险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深圳分公司)报险,华泰深圳分公司随后委派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广州分公司)的公估师到现场查勘。公估师到达卸货码头后发现仍有部分玉米在船舱内,有结块、发热、发霉现象,经统计已从船上卸下运往收货人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港瑞康公司)处的玉米共有741.74吨,拉到其他地方(江西农场)49.82吨,舱内玉米为84.46吨。公估师又到达贵港瑞康公司查看已卸下的货物情况,发现已被贵港瑞康公司提取的741.74玉米均有少量发霉颗粒,经统计核实不合格玉米为302.70吨。关于卸货完毕的时间,意达物流公司主张为8月28日,平安航运公司主张为9月6日。平安航运公司认为根据其与意达物流公司关于卸货后7日内支付运费的约定,其对意达物流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时效应从2012年9月14日起算,至其2014年9月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的时效期间。公估师经过现场勘查后分析认为:货损事故原因是由于卸货前码头地区降水量过大,“平安818”轮雨布周边渗水到船舱,导致部分玉米水湿发霉受损。但意达物流公司和收货人没有及时发现,导致发霉玉米颗粒混合扩散于其他未受损玉米之中,实际损失较大。公估师核定货物损失为506119.20元,计算依据为:保单记载涉案散装玉米的单价为2570元每吨,��港瑞康公司提取的玉米中有302.70吨不合格,处理价为1350元每吨;船舱内不合格玉米为84.46吨,处理价为950元每吨,货物损失为302.70×(2570-1350)+84.46×(2570-950)=506119.20元。保险人华泰深圳分公司最终决定赔偿扣除免赔额后60%的货物损失。2013年2月7日,华泰深圳分公司向意达物流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92106.52元。一审法院认为:意达物流公司、平安航运公司口头订立运输协议,意达物流公司为托运人委托平安航运公司用船舶作为运输工具经由水路运输货物,平安航运公司为承运人实际承运货物,双方成立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此引发的两案均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意达物流公司、平安航运公司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平安航运公司承运的876.02吨散装玉米在目的港被发现部分存在霉变,在平安航运公司没有提交证明其在装货港接收货物时霉变现象就已存在的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玉米霉变是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平安航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货物霉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列举的其可免责的原因造成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意达物流公司聘请的泛华广州分公司评估涉案货物损失为506119.20元,在平安航运公司没有提交足以否定其合理性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公估机构关于货物损失的评估结论。意达物流公司起诉时主张货物损失为484934元,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权利,应予准许。虽然泛华广州分公司的公估报告认为意达物流公司和收货人没有及时发现玉米霉变,导致发霉玉米颗粒混合扩散于其他未受损玉米之中造成损失扩大,但公估报告并没有说明扩大损失的程度,意达物流公司最终接受保险人的部分赔付只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而并非对货物损失原因进行精确分析后得出的结论,且平安航运公司也没有提交能证明意达物流公司的何种行为会导致货物损失扩大以及损失扩大程度的证据,因此平安航运公司应对全部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意达物流公司已从保险人华泰深圳分公司处取得保险赔款292106.52元的情况下,意达物流公司关于要求平安航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484934元减去已获保险赔款292106.52元后的数额192827.48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平安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实际承运了意达物流公司托运的货物,有权向作为托运人的意达物流公司主张运费。平安航运公司主张的运费标准为38元每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意达物流公司主张运费按每吨33元计算,属于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计算意达物流公司应向平安航运公司主张的运费数额为28908.66元。针对意达物流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关于“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平安航运公司主张涉案货物于2012年9月6日全部交付收货人,至平安航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意达物流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平安航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其要求意达物流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平安航运公司向意达物流公司主张延迟卸货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平安航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平安818”到达目的港18日之后才开始卸货是意达物流公司所致,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意达物流公司就延迟卸货意达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曾达成一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该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平安航运公司要求意达物流公司赔偿营运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航运公司向意达物流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92827.48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平安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1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2.89元,均由平安航运公司负担。平安航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意达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意达物流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平安航运公司与意达物流公司约定的涉案运输服务是“港到港”,即从深圳港运输散装玉米876.02吨到广西贵港,运费是每吨38元。平安航运公司只需将散装玉米运输到深圳港口并将其装上船,运至广西贵港后,通知意达物流公司或者其指定的收货人即完成了该次运输服务。而将散装玉米从船舶上卸货并运输至贵港瑞康公司则属意达物流公司的责任区间,与平安航运公司无关。本案货物受损是因为意达物流公司不及时将玉米卸货,从而使玉米因物理性质自然霉变或在码头停靠等待卸货时受雨水渗入导致霉变,意达物流公司对此负有过错,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平安航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平安航运公司要求意达物流公司支付运费及赔偿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平安航运公司一直向意达物流公司经办人员追讨运费及损失赔偿,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平安航运公司的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平安航运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意达物流公司的本诉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意达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查勘与理赔,平安航运公司并未参与。意达物流公司在二审中答辩认为:一、双方并未约定涉案运输为“港到港”的责任期间,平安航运公司亦无证据证实该点。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涉案运输责任期间应为“仓到仓”,涉案货物的装货和卸货均由平安航运公司负责,双方约定的运费为每吨33元。二、涉案货物最后卸货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平安航运公司诉请运费和损失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根据相关规定,平安航运公司提出索赔的诉讼时效仅为一年,但该公司直至2014年9月5日才提起反诉,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到支持。三、意达物流公司在一审时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但平安航运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在二审时才提出,该抗辩无效。四、涉案货物发生霉变系由平安航运公司告知意达物流公司,平安航运公司亦参与了理赔过程并向贵港市气象局申请了气象资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平安航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广西至广东珠江水系内河省际普通货船运输;仓储、装卸、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服务。二、平安航运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关于涉案货物卸货完毕时间,意达物流公司主张系2012年8月28日,平安航运公司主张系2012年9月6日。三、意达物流公司并非涉案货物交接清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运输关系仅为口头约定,平安航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双方之间成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成立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承运人责任期间。四、一审时,意达物流公司主张其将涉案货物交付平安航运公司承运时是完好的,而平安航运公司则主张其接收涉案货物时发现玉米有一两个霉变。五、平安航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2012年8月7日起通知意达物流公司涉案货物已经到港,但提货人发现货物有问题,故拒绝收货并不予卸货。六、平安航运公司对意达物流公司提交的保险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报告有关现场查勘情况记载,公估师现场看到“平安818”船仍停靠于广西贵港,船内所装货物为散装玉米,部分玉米已卸货,船舱内部分(不到90吨)玉米有结块、发热、发霉现象;被保险人陪同前往收货方贵港瑞康公司晒场查看现场已打包堆放的玉米;因现场玉米堆放于露天,水湿后的发霉玉米不能在露天存放,被保险人提出应转卖以防止损失扩大,经向保险汇报,保险人原则上同意由被保险人自行处理;被保险人找了多家收购商报价,其中已拉至贵港瑞康公司晒场的,收购商报价1300-1400元/吨,并要求运到收购商处,船舱内的报价为800-1000元/吨,并要求运到收购商处,最终,被保险人按1350元/吨(贵港瑞康公司晒场)和950/吨(船舱内)处理。平安航运公司上诉对意达物流公司以1350元/吨的价格处理从贵港瑞康公司提取的302.70吨玉米和以950/吨的价格处理船舱内84.46吨不合格玉米的事实未提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属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发生的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航运公司二审中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货物确有损失、意达物流公司以1350元/吨的价格处理从贵港瑞康公司提取的302.70吨玉米和以950/吨的价格处理船舱内84.46吨不合格玉米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予以维持。根据平安航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平安航运公司应否就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平安航运公司的反诉是否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意达物流公司并非涉案货物交接清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但平安航运公司和意达物流公司确认双方以口头方式缔结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因平安航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广西至广东珠江水系内河省际普通货船运输,故双方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事实表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广西贵港卸货期间发现出现霉变,平安航运公司亦确认其在货物到港后通知意达物流公司收货,但收货人发现货物有问题并拒绝卸货。平安航运公司虽主张其在接收涉案货物时已经发现存在少量霉变,但因平安航运公司未能在运输单证上予以注明,且该公司在本案中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故在现有证据下,应认定涉案货物在装船之后、卸货之前的运输过程中发生霉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那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可以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无书面合同予以确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平安航运公司应就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航运公司虽主张涉案货物损失的原因为玉米因物理性质自然霉变或在码头停靠等待卸货时受雨水渗入导致霉变,并主张其责任期间仅为“港到港”,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涉案货物的损失数额,虽然平安航运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未参与意达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查勘与理赔,但是,平安航运公司对意达物流公司提交的保险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报告记载了保险人同意由被保险人自行处理受损货物的事实,且平安航运公司对意达物流公司以1350元/吨的价格处理从贵港瑞康公司提取的302.70吨玉米和以950/吨的价格处理船舱内84.46吨不合格玉米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采信保险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同时,意达物流公司起诉状中主张的货物损失数额低于保险公估报告中认定的损失数额,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部分放弃,应予准许。鉴于意达物流公司已获保险理赔292106.52元的事实,该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平安航运公司赔偿其未获理赔之损失数额192827.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平安航运公司上诉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经查,该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虽然该公司二审时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因平安航运公司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平安航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平安航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一审法院就运费支付和损失赔偿的问题提起本案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平安航运公司提起反诉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中,���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货物卸货完毕的时间有争议,意达物流公司主张系2012年8月28日,平安航运公司主张系2012年9月6日,但是,分别以上述两方当事人主张的交付货物时间起算平安航运公司反诉之诉讼时效,该公司于2014年9月5日才提起本案反诉,也均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平安航运公司虽上诉主张其一直有与意达物流公司的经办人员联系并主张运费及损失赔偿,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在该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情况下,其本案反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平安航运公司上诉缺乏理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9.89元,由上诉人平安航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以星代理审判员 莫 菲代理审判员 叶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