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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叶兆春、曾碗贞与南安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兆春,曾碗贞,南安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叶兆春,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告曾碗贞,女,1973年12月28日,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叶兆春,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系原告曾碗贞丈夫。被告南安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大盈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2970748-1。法定代表人林移来,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叶兆春、曾碗贞因与被告南安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和2015年5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发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兆春、曾碗贞诉称,原告二人为夫妻关系,一起从浙江来福建打工。2012年12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大盈宏发豪庭10幢302号住宅,总房款为人民币371983元,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否则应支付违约金,即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款,并办理银行按揭付款,可被告却至今未将住宅交付原告使用。为此,二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交付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大盈宏发豪庭10幢302号住宅;2、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即已交房款371983元的万分之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要求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已付房款371983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5754元。被告宏发房地产公司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宏发房地产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从事规划红线范围内东至福厦公路,西至林前村路,南至盈溪,北至大盈糖厂开发建设南安水头镇大盈商住小区房地产等,用于出售、转让、出租或自营的有限公司,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大盈村宏发豪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国用(籍)第00030376号的地块系被告宏发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350583201000091,施工许可证号为35058320110129020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南)房预售(2011)第24号。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原告向被告购买址在南安市水头镇大盈村宏发豪庭第10幢3层302号房,建筑面积共111.13平方米,按套计算价款,总房款为人民币371983元,首付111983元,余款26万元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贷得款项用于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第1条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3、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分期建设的,该商品房所在分期建设部分应按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并与在建工程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和施工安全设施。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上述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按逾期交房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的;2、市政配套安装延期及政府重要活动造成无法施工;中、大暴雨及六级以上台风、停水、停电(以气象台、供电局、自来水公司提供资料为准)造成无法施工。其他可能出现的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延误时间。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条件已达到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要求收取本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费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对银行按揭付款方式及期限等项目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首期款人民币111983元,并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而支付了余款人民币26万元。原、被告至今尚未办理本案商品房的交房手续。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南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申请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张,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销售资质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二原告向被告购买址在南安市水头镇大盈村宏发豪庭第10幢3层302号房,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范围之内,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二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将本案商品房交付二原告使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逾期交房,且逾期交房已超过60日,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现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应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二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因此,现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已付房款人民币371983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45754元,合理合法,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原告要求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属二原告依法行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宏发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安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兆春、曾碗贞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45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4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472元,由被告南安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燕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倪丽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