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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竺建岳与姚战永、范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建岳,姚战永,范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510号原告:竺建岳,宁波国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安昌,奉化市肖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战永,职业不详。被告:范凯,职业不详。原告竺建岳为与被告姚战永、范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亚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竺建岳的委托代理人汪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战永、范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建岳以俩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姚战永、范凯共同支付货款230000元及违约金16560元,合计246560元;2.俩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姚战永、范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2400三叠网多缸造纸机一台(附带碎浆设备)折价1230000元出卖给俩被告,并于当日签订旧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已收取定金20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日支付7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230000元于2015年1月7日前付清,若没有付清款项则按每天10000元标准罚款。俩被告按约支付了货款1000000元,余款23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竺建岳提供的旧设备买卖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竺建岳与被告姚战永、范凯之间的买卖合同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俩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战永、范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战永、范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竺建岳支付货款23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230000元自2015年1月7日计算至2015年4月9日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998元,减半收取2499元,由被告姚战永、范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亚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田鑫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4.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