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申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温学仁与翼城县中卫乡史庄村村民委员会、徐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温学仁,翼城县中卫乡史庄村村民委员会,徐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8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学仁,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翼城县中卫乡史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金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祥,男,汉族。再审申请人温学仁因与被申请人翼城县中卫乡史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史庄村委)、徐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终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温学仁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基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的焦点问题应该是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证明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如果承包合同成立,再审申请人的家庭是否继续拥有承包权。二审判决错误地将本案的焦点问题确定为再审申请人与村委会是否存在土地租赁关系,村委会是否应依约支付租赁费。正确提出案件的焦点问题可以厘清案件的实质问题,而二审判决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确定为焦点问题,模糊了本案的法律关系,规避了对本案实质问题的探究。1.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承包合同成立,二审判决对该事实却未予认定。2.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将土地交回发包方的,应该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而再审申请人的家庭并没有发出书面通知,所以承包权仍然存在,该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3.再审申请人有妻子、儿子、女儿、女婿,二审判决却违背事实认定再审申请人家中所有成员全部死亡。4.二审判决认定已经将承包地交回史庄村委了,根据该事实史庄村委应该通过村民会议重新发包,而事实并非如此。5.史庄村委认可再审申请人是这个家庭的代表,其向再审申请人收取了15元的土地使用证工本费,但却一直没有发证,应由史庄村委对此负责。6.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证据及意见均没有采纳,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就作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温学仁主张其父母将2.3亩承包地租赁给史庄村委,史庄村委应当每年给付小麦400斤,至一审起诉时已经10年没有给付,请求史庄村委、原村委主任徐祥支付土地租赁费4000斤小麦,折价4000元,并终止租赁关系。温学仁在原审中提供了其父亲温会成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使用证、村委出具的换证收据、原村委主任徐义的证言,用以证明其父母取得史庄村委的承包地,并将取得的承包地租赁给了史庄村委,其父母去世后,其有权继承承包地租赁的收益。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温学仁的父母系原翼城县中卫乡南史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父亲于1996年12月去世,其母亲于2003年12月去世。1984年7月,温学仁的父亲温会成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取得了南史庄村承包地6.2亩。1995年,南史庄村对家庭联产承包地作了部分调整,温会成的承包地调整为2.3亩。1999年,南史庄村对家庭联产承包地统一进行调整、延包,温学仁的母亲没有与南史庄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南史庄村委为照顾温学仁母亲的生活,每年给付其口粮400斤小麦或200元现金,至2003年其母亲去世时止。2003年3月,翼城县中卫乡南史庄村与其他行政村并村,合并为翼城县中卫乡史庄村。由于1999年南史庄村对承包地统一进行调整、延包时,温学仁的父亲已经去世,其母亲也没有再与南史庄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其母亲去世后,温学仁的父母已经不再享有承包地的收益。由于温学仁不是史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无权取得史庄村承包地的收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温学仁提出的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温学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学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高原审 判 员 李克恭代理审判员 院胜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殷晓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