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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高瑞萍与宋红梅、刘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高瑞萍,女,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万武,系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荣,系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红梅,女,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刘生华,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原告高瑞萍诉被告宋红梅、刘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萍及其代理人王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红梅、刘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绝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宋红梅分两笔向原告借款272万元,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2.5%,以上事实有借据两支佐证,被告刘生华与被告宋红梅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宋红梅、刘生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宋红梅、刘生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两张,证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宋红梅向原告借款两次分别为1120000元和1600000元,共计2720000元。证据二,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刘生华与被告宋红梅系夫妻关系,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二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两支欠据为原件,有被告宋红梅的签字、捺印,上述证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红梅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两次分别为1120000元和1600000元,共计27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另查明,被告宋红梅与被告刘生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宋红梅向原告高瑞萍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宋红梅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生华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不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红梅、刘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瑞萍借款本金2720000元。案件受理费14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永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