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何某某,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恒口镇。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恒口镇。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购买一东风低速载货汽车经营矿石运输,首付16万元购车款,原、被告各出一半即8万元,车辆经营管理由被告负责,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利润5万元,付款期限为腊月25日前,合作期限为一年,如不合作时,必须将投资8万元一次付清。2014腊月15日,因合伙合同终止,双方在一起将账算明,由被告给付原告2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合伙投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合伙投资购车经营矿石运输。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撤回资金,致使被告损失风险抵押金5万元,原告应赔偿被告风险抵押金损失25000元,故被告不应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嘉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损失风险抵押金5万元。2、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同意起诉矿山要回5万元风险抵押金。经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购买一东风低速载货汽车经营矿石运输,首付16万元购车款,原、被告各出一半即8万元,车辆经营管理由被告陈某某负责,被告陈某某每年给付原告何某某利润5万元,付款期限为腊月25日前,合作期限为一年,如不合作时,陈某某必须将投资款8万元一次付清。2012年2月15日,原告何某某经被告陈某某同意退伙,陈某某分三次退还原告购车投资款5.5万元,下余2.5万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陈某某于2014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何某某合同款两万伍仟元整,限半年之内给付一半,一年内付清,原合同作废,2014年2月15日,陈某某”。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何某某合伙投资购车,经营矿石运输,后双方因故散伙,经结算,被告陈某某对应退还给原告的投资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内容详实具体,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陈某某应自觉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其风险抵押金25000元,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且无明确约定和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何某某欠款人民币250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汪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