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孟某甲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曾用名孟某乙,男,汉族,1979年2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昌图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临时寄押,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继衡,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宜军,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睿、高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继衡、杜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孟某甲利用担任哈尔滨瑞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瑞丰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上的便利,在销售该公司农药、除草剂等货物时,将部分客户货款擅自挪用。同时,假借向客户销售的名义,擅自挪用公司货物予以变卖,共挪用货款人民币176991.2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现被告人孟某甲已经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归还货款。经侦查,被告人孟某甲于2014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昌图县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案件科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哈尔滨瑞丰公司核算项目明细账,证人孟某丙、徐某某、胡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孟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孟某甲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1、袁某某购买哈尔滨瑞丰公司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孟某甲受雇于袁某某,不是哈尔滨瑞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不存在挪用公司货款的行为;2、孟某甲未退还货款的原因是未与袁某某就提成及保险待遇结算,主观上没有挪用资金的故意;3、袁某某与哈尔滨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纪长福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存在虚假可能。为证实上述观点,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聘用合同:合同上未加盖哈尔滨瑞丰公司印章的,孟某甲与哈尔滨瑞丰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2013销售计划明细表:孟某甲与袁某某个人形成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孟某甲利用担任哈尔滨瑞丰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便利,在销售该公司农药、除草剂等货物后,将收取的货款176991.20元挪为私用。至案发时,孟某甲未归还货款。经侦查,被告人孟某甲于2014年11月26日在辽宁省昌图县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孟某甲已经与哈尔滨瑞丰公司达成和解,归还货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1、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案件科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本案的由来及孟某甲于2014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昌图县其家中抓获;证据2、辽宁省昌图县公安局头道镇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孟某甲的身源情况及无前科劣迹;证据3、哈尔滨瑞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增值纳税申报表、纪长福与袁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哈尔滨瑞丰公司的主体身份及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袁某某;证据4、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案件科工作说明:纪长福在电话中证实哈尔滨瑞丰公司已于2011年转让给袁某某,并签订了买卖协议书;证据5、哈尔滨瑞丰公司与孟某甲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孟某甲的2013年销售计划明细表、哈尔滨瑞丰公司员工工资汇总表、转账交易、差旅费报销单、工资分类账、预借差旅费明细分类账:孟某甲系哈尔滨瑞丰公司聘用的员工,负责销售工作,在公司领取工资及报销差旅费的情况;证据6、被告人孟某甲签字确认的欠款明细:孟某甲于2013年11月30日确认未返还公司的货款数额为176991.20元;证据7、哈尔滨瑞丰公司货物发运通知单:哈尔滨瑞丰公司向周某某、于某某、王浩、刘建平、胡某某发货的情况;证据8、哈尔滨瑞丰公司核算项目明细账:于某某名下欠28560元货款、王浩名下欠26611.20元货款、刘某某名下欠30280元货款、周某某名下欠23540元货款、胡某某名下欠68000元货款;证据9、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公安机关在康平公安局查询到一人叫于某某,该人称不认识孟某甲,未销售过农药;在康平农贸市场未找到王浩;证据10、协议书及收据:孟某甲亲属已与哈尔滨瑞丰公司签订协议书,返还货款;证据11、证人孟某丙的证言:其于2012年7月在哈尔滨瑞丰公司担任财务经理职务。孟某甲是公司的业务员,他在2012年有30280元货款没还,2013年有146711.20元货款没还。公司业务员发放工资和差旅费由财务负责,公司用袁某某的个人账号;证据1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其系哈尔滨瑞丰公司销售部经理,公司经理是袁某某。2013年8月31日是公司规定的结账日期,孟某甲到2013年11月份也没结账。2013年11月29日,其和公司财务部经理孟某丙、销售部内勤李春喜还有孟某甲到白城市和胡某某对孟某甲的账。孟某甲承认胡某某把68000元的货给他了,并给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款明细。后来孟某甲就被公司开除了。孟某甲共占用了货款176991.20元。前一段时间其跟孟某甲通话催他归还,孟某甲说没钱,公司愿意咋办就咋办,他不归还货款钱了;证据1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9日,哈尔滨瑞丰公司的徐某某和孟某甲等人到白城市找其对账,其发现有68000元的货物被孟某甲调走了,当时孟某甲承认没有把货款结算给公司;证据1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9日,10月18日,其分别汇给孟某甲货款3000元和9540元。第一次孟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公司没给孟某甲开工资,让其把货款汇给他。第二次是孟某甲让其把剩下的货款汇到他的账号上;证据15、证人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二人未销售过哈尔滨瑞丰公司的货物;证据1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其是哈尔滨瑞丰公司的销售业务员,于2011年11月份到公司工作,孟某甲于2012年四五月份到公司做销售业务员。孟某甲负责吉林省和辽宁省的销售,按照公司的要求价格把各种货物卖到经销商手中,如果有赊销的,负责把货款清欠回单位。业务员基本工资是1500元,所负责的区域货款结算完毕后计算销售提成。公司规定每年的8月30日前清缴所有尾款;证据17、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其是哈尔滨瑞丰公司实际经营者,公司是其于2011年1月15日从纪长福处买的。其只买了公司的资质和经营权,公司的场地仍是纪长福的,所以没有变更法定代表人。在经营期间,其一直用个人账号做公司业务。孟某甲是2012年5月份应聘哈尔滨瑞丰公司工作的,2013年签订的合同,主要负责吉林、辽宁的农药、除草剂销售工作。公司不欠孟某甲工资。孟某甲在2012年有货款30280元未缴清,所以2012年没有算提成。孟某甲应聘时其已向孟某甲说明,工作年满一年才给交保险,所以不欠他保险钱。孟某甲一直欠公司货款,公司销售经理、会计和孟某甲去催缴货款,在白城胡某某处一笔货被孟某甲兑出卖到别处,钱被孟某甲拿走了,后孟某甲给公司出了一张欠款凭证。2013年11月30日公司将孟某甲开除了;证据18、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5月2日,其到哈尔滨瑞丰公司当业务员,主要负责吉林省、辽宁省的市场销售工作。公司每月都给其工资1500元,2012年报销了出差费用,2013年没报销。客户需要买农药,业务员直接将订单反馈给公司,公司可以在客户未交钱的情况下先给客户发货,之后客户再把钱汇到老板袁某某的银行卡号上,如果有余款未结清,由业务员要回交给公司。从2012年5月至今,其欠了公司货款大概17万元。其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了欠款明细。17万货款其于2013年年底以前就收回了。这些欠款都是公司给客户发完货,客户把货款钱给其了,其没有往公司交这些钱。明细上这些客户有的是其瞎编的,以他们的名义从公司打出来货,之后高价给卖了,就记得有德惠的周某某。康平县的刘某某名下欠货款30280元,是其用刘某某的名义把货赊出后加价出卖,货款被其花了。以胡某某名义发的68000元的货,其把货加价卖给零售商了。收回的货款被其用于给父母治病和自己花销。孟某甲辩护人主张孟某甲不是哈尔滨瑞丰公司员工,系受雇于袁某某个人并提交相关证据,经查,哈尔滨瑞丰公司虽存在未依法办理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财务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但不能由此否定孟某甲与哈尔滨瑞丰公司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主张不予采纳,并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其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2、现赃款已退还哈尔滨瑞丰公司,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与哈尔滨瑞丰公司虽存在劳动纠纷,但应通过合法方式寻求权利救济,不应成为其挪用公司货款的合理抗辩,对辩护人关于哈尔滨瑞丰公司拖欠孟某甲提成款及保险费用,孟某甲无犯罪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聂珊娜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