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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吴新刚与乌鲁木齐盟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新刚,乌鲁木齐盟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7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新刚,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盟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吴新刚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盟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吴新刚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吴新刚在本院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新刚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