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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振孝与张振星、山杉公司物权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振孝,张振星,和林格尔县山杉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3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振孝,又名李世英,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玉石巷**号院。委托代理人郭俊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植,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振星,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和林格尔县山杉林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迎宾北路11号院1号楼3单元2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林格尔县山杉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新店子乡榆林城村东。法定代表人张振星,该公司总经理。关于再审申请人李振孝与被申请人张振星、和林格尔县山杉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杉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李振孝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呼民五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振孝申请再审称,其与张振星、山杉公司是实际合伙人。李振孝一直负责经营、管理林场,为林场交付电费、工人工资,购买化肥等,如果其与被申请人系雇佣关系,不可能垫资经营,这与常理不符。一审、二审法院没有将所有证据关联起来认定案件事实,导致案件的错误结果。李振孝有多个证人为其作证,可以证明其从2004年公司开业以来就在林场负责管理大小事宜,一说到林场,人们都说是“李振孝这个摊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施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因此,李振孝与张振星、山杉公司是合伙关系,而非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五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其二审时提出的上诉请求。被申请人张振星和山杉公司答辩称,其对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地上物及山杉公司拥有所有权。李振孝属于山杉公司的雇员,不存在合伙经营关系,2011年4月已解除李振孝的劳动关系,并一次性支付5万元。李振孝所称“为林场交付电费、为工人发工资、买化肥”的现金是张振星交给李振孝后,由其代公司支付。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李振孝的再审申请。在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李振孝提交一份刘怀树出具的公证“情况说明”,欲证明其是张振星的合伙人。该说明记载,刘怀树曾承租山杉公司房屋,并由张振星叫他的合伙人李振孝收取租金。但“情况说明”中对张振孝,山杉公司之间是否有合伙约定及具体约定事项并未提及。张振星质证称,其保存有原始的租赁合同,且由其与刘怀树签订该合同,刘怀树不能证明其与李振孝为合伙关系。因该“情况说明”陈述的事实,张振星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振孝在本案中主张,其是张振星和山杉公司的合伙人,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且对证言的真实性,张振孝和山杉公司并未认可。证言内容并未涉及李振孝、张振星、山杉公司是否存在口头合伙约定及具体约定事项,不能够证实李振孝、张振星、山杉公司具备合伙条件的事实,故二审判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振孝提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振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学东代理审判员  李爱玲代理审判员  白海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