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汤灵芝与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灵芝,张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826号原告汤灵芝,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被告张忠,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汤灵芝与被告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胡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汤灵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灵芝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下旬从原告处借得现金2万元,后又借了1000元。在多次催要未还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具了借据,并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则支付每天15%违约金至还款日。但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忠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2年10月下旬从原告处借得现金2万元,后又借了1000元。在多次催要未还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了借据,认可借款21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则支付每天15%违约金至还款日。但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忠向原告汤灵芝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归还。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不还,被告则每日支付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因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30%即6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汤灵芝借款本金21000元及违约金6300元。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张忠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振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