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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刑四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石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狄某甲,魏某某,石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刑四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甲,男,72岁,住抚顺市望花区,系被害人狄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69岁,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狄某乙之母。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狄某丙,男,汉族,47岁,系二上诉人之子。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吴桂敏,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龙,绰号石老五,男,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暂住地抚顺市望花区,农民工。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大川,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龙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甲、魏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抚中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石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甲、魏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石龙于2014年7月11日23时许与同事莫某某等人在抚顺市望花区辽中街其工作的某面馆门前饮酒,因琐事与酒后路过面馆门前的狄某乙(被害人,男,殁年40岁)发生争执,后石龙在某面馆内取出一铁质擀面杖,对狄某乙头部、肩部进行击打,将狄打倒在地,进而又对其胸部进行击打,尔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狄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病理鉴定:狄某乙符合在酒精中毒基础上因左季肋部受到钝性外力(棍棒类)作用,导致心、肺震荡而死亡。被告人石龙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石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人狄某甲、魏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33.69元、丧葬费23155元,共计人民币24888.69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石龙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石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石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甲、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888.69元。上诉人石龙的上诉理由是:量刑重。指定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狄某甲、魏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请求改判石龙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丧葬费、丧事处理费用,死亡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4万元。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石龙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警情登记表、呼救事件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侦破报告以及石龙到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侦破过程及石龙投案等情况。2、证人王某甲证实:2014年7月11日晚上九十点钟,我和我母亲在家门口乘凉时,狄某乙晃晃悠悠的从北边过来,看样子是喝酒了,我俩在家门口聊到快11点,狄某乙让我再陪他出去喝点,我说我母亲在家,要休息了,之后就回家了。没多一会儿,我听见狄某乙在外面吵,我出去一看是狄某乙和对面某面馆的厨师小莫发生了争执,就赶紧过去劝架。狄某乙一手拎着几个空酒瓶子,另一只手拽着小莫的衣服领,说要和他到一边单聊聊,并把酒瓶子递给旁边的一个大个厨师,让他帮着拿着。那个大个厨师说你让谁拿着,小莫是我家员工,有什么事冲我来。之后他俩互相骂了一会儿,那个大个厨师回面馆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铁棒子出来,我怕他们打起来,连忙把铁棒的一端夹在腋下,继续劝阻。大个厨师又和狄某乙吵了几句后,用力从我腋下抽出铁棒,直接打在狄某乙后脑勺上,狄某乙被打后用手捂着后脑直晃悠,那个厨师又到狄的背后,用铁棒朝狄后背打了一下,狄被打倒在地,然后他又上前用棒子打了狄肚子一下。这时我看见狄某乙的头在流血,就赶紧问狄某乙怎么样了,但他没反应,我立即回屋取电话拨打了120。过一会儿,120急救车来了,医生在车上给狄某乙进行抢救,让我赶快报警,我又打了110。又过一会儿,警察也来了,急救车把狄某乙带到抚顺二院,我也跟去了。当晚我和狄某乙聊天时感觉他喝酒之后稍微有些迷糊,但说话还是挺正常的。3、证人莫某某证实:我和石龙认识两个多月,我俩都是望花区辽中街某面馆的厨师,我们都叫他石老五。2014年7月11日晚上11点50左右,狄某乙拎着四个空酒瓶子路过,他走到我这边叫住我,掐着我脖子问刚才是谁扔的骨头,差点弄倒他。我感觉他没少喝酒,而且挺生气,就把他手推开跟他说我不知道,反正不是我扔的。接着狄某乙又抓住我脖领子,说要和我找个地方好好唠唠,边说边把酒瓶子递给石龙,让石龙帮他拿着。我身材比较矮小,当时挺害怕的,就顺手拿起个酒瓶子吓唬他,但没打他。石龙当时很生气,没接酒瓶子,对着狄某乙说老板让他负责,有什么事找他,接着就和狄某乙骂了起来。我看他俩吵的挺厉害,就劝了一句说都是朋友,吵吵什么,之后就收拾桌子去了。后来我看见石龙气冲冲的进厨房拿了一根铁擀面杖出来,一边走还一边说今天非把你撂倒不可。我赶紧也跟出去,看见石龙用铁擀面杖先打了狄某乙左肩颈部一下,然后又打了狄后脑勺一下,这下用力挺猛,直接把狄打倒在地,接着石龙又用铁擀面杖打了躺在地上的狄左胸腹一下。之后石龙进了饭店,过了一会儿又出来了,但手里的铁擀面杖不见了,他看见狄某乙还在地上躺着,就又打了他几个嘴巴子,还说别在这装死,起来,但狄某乙没动弹,脑袋还在流血。警察到了以后,医生把狄某乙拉去抚顺二院抢救。警察在现场了解完情况之后,让老板给石龙打电话,第一个电话石龙没接,第二个接了说他在南站呢,我们老板劝他投案,但电话挂了。接着老板又给他打了四五个电话,警察也跟石龙唠了一会儿,过了不长时间,石龙从丹东路北边打车回来投案,之后他就被警察带走了。4、证人王某乙证实:2014年7月11日晚上9点多,我和我朋友卢某某到抚顺市望花区辽中街某面馆找面馆老板喝酒,当时一起吃饭的还有面馆的两个厨师,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喝到晚上10点多,面馆老板上二楼睡觉了,剩下我们四个在面馆门口继续喝酒。大概晚上11点多,路对面走过来两个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拎着几个酒瓶子和我们这边矮个的厨师发生点口角,我当时喝多了,怎么回事我也不知道,但感觉他俩应该是认识,互相推了几下。之后,拿酒瓶子的那个男的让我们这边的高个厨师帮他拿酒瓶子,那个高个厨师没给他拿,他俩就互相骂了起来。后来那个高个厨师进面馆拿了一个铁擀面杖,把拿酒瓶子的男子打倒在地。打人的那个厨师身高大约175厘米,50岁左右,有胡子,短发,偏胖。被打的男子身高大约175厘米,40多岁,短发,偏胖。证人卢某某的证言与王某乙的证言一致。5、证人王某丙证实:我和石龙认识20多年了。2014年5月16日,我在抚顺市望花区辽中街开了家某面馆,从那时起他就是我店里的厨师。2014年7月11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石龙、莫某某还有我的两个朋友一起在我家饭店门前喝酒,喝不到10分钟我就上楼睡觉了,他们在楼下继续喝。半夜的时候,石龙到我卧室把我推醒,跟我说他走了。我问他怎么了,他说他和别人打架了,之后就出去了。然后我也穿上衣服跟下楼,看见对面做牌匾生意的狄某乙躺在我家饭店门口喘着粗气,旁边还站着对面门市卖大白粉的男老板,他告诉我已经打了120。以后石龙就不知去向了。过了一段时间110和120都来了,当时医生对狄某乙进行抢救。民警让我给石龙打电话,劝他自首。我给石龙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附近,我劝他回来,但电话挂了。之后我又给他打了三四遍电话,可总占线,后来电话接通民警也劝他投案,他说马上就回来。过了大约20分钟石龙回来了,被警察带去派出所。当时石龙喝了多少酒我也不知道,但他酒量很好,能喝一瓶白酒。6、证人白某证实:我是抚顺市望花区辽中街某歌厅的老板。2014年7月11日晚上10点半左右,我去歌厅旁边的佐客超市买烟,正好看到我歌厅南边开美术社的老板(狄某乙)也去这家超市换啤酒,我问他这么晚还喝酒,他说天太热喝点,之后我们就分开了。大约晚上11点左右,我在歌厅门口坐会,看见同一条街新开的一家某面馆门前有几个人正在喝酒,其中两个男的穿着白色的厨师服,之后我就回歌厅了。过了一会儿我听见外面有人争吵,就出来看热闹,原来是在某面馆门前那个开美术社的老板和一个矮个穿厨师服的男的发生了口角。后来和这个矮个厨师一桌的高个厨师也和美术社老板骂了起来,骂了能有五分钟,那个高个厨师进面馆里拿了一根1米多长的铁棍,他双手握着铁棍从右往左打了美术社老板左边脑袋一下,美术社老板直接被打倒在地,之后他又用铁棍打在了美术社老板的胸口、肚子上,然后被人拉开了。7、证人王某丁证实:2014年7月11日晚上11点左右,我从我开的饭店出来,看见狄某乙和王某甲在王某甲开的大白涂料店门口唠嗑,狄某乙喊我也过去,我说要回去洗澡,就没过去,我和他说话的时候有一段距离,也没注意看他们是否喝酒。等我洗完澡准备睡觉的时候,听见外面有吵闹声,我穿上衣服出门看见我饭店西侧的某面馆门口有人打架,我走过去发现狄某乙光着膀子面朝上躺在地上,脑后有血,这时某面馆的一个厨师手里拿了一件黑色衣服,在狄某乙面部来回扇动,边扇边气呼呼的说你起来啊。我过去把他拦住说人都这样了,别打了,赶紧挂120。结果这个厨师冲我来劲了,跟我说狄某乙骂他。我看他冲我来了,就说也别冲我来,赶紧打120,人要不行了。8、证人石某甲证实:2014年7月11日晚上7点半左右,狄某乙来我的馒头店吃饭,期间他和我厨师一共喝了三瓶啤酒,我没有喝,他俩一人能喝了一瓶多。吃完饭大约是晚上八点半左右,狄某乙走了,我告诉他直接回家,别去别的地方,他也答应了。狄某乙酒量怎么样我不清楚,但他来我这一般就喝两三瓶,从来不多喝。狄某乙认识莫某某。9、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7月11日23时37分,我接到120急救中心电话,在望花七百西侧联通公司北面一抻面馆门前需要出诊,我立即组织人员前去,开车赶到现场的时间是23时45分。我到现场后发现有一中年男子光着膀子,头朝西脚朝东躺在面馆门前,脑后偏左部位有伤口,左胸部有一条条痕迹。当时该男子已经没有呼吸和脉搏了,我们马上对其进行救治,并询问周围的人他的伤是怎么形成的。现场一名自称是患者朋友的男子说是被人打的,我就让他赶快报110。我们在急救车上对患者抢救了10分钟,可还是没有呼吸和脉搏,于是将他送到抚顺二院急诊科继续抢救,后经急诊科医生救治,患者抢救无效死亡。10、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7月12日凌晨,我接诊了一名叫狄某乙的男子,大约40岁,偏胖,身高175厘米左右,当时陪他一起来医院的有派出所的人,还有他的一个朋友。该名伤者在120出诊时就已被抢救,当时就没有心跳和呼吸了,送到医院后仍无血压,小便失禁。我发现他左顶处有1至4厘米的皮裂伤达颅骨,左胸前约10厘米处有条索状淤青伤痕,颈肩皮肤淤青,抢救过程中他的心电图一直是直线,抢救35分钟后,心跳仍未恢复,最后抢救失败,宣布临床死亡。11、证人石某乙证实:2014年7月12日零点左右,我在工作的饭店正给客人上菜,我爸石龙用他的手机(号码1860XXXXXX)给我打电话说他喝酒了,和别人打架了。12、石龙号码为186XXXX****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石龙2014年7月12日0时10分与其儿子石某乙有一次通话,7月11日23时58分至7月12日0时50分与王某丙有多次通话。13、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望公(刑)勘(2014)34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与辽中街路口北侧170米辽中街马路上及步道砖上。现场东侧为辽中小区居民住宅楼,南侧为雷锋路与辽中街路口,西侧为望花区辽中街科技一条街(某面馆饭店),北侧为本溪路与辽中街路口。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抚顺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抚)公(物)鉴(DNA)字(2014)255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在勘查案发现场时以棉签擦拭的方法提取某面馆饭店门前道砖上的血迹一处,经检验,检出的人血与被害人狄某乙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18987×1021。14、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望花公安分局和平派出所民警在某面馆吧台内依法提取铁擀面杖一根并移交刑警技术中队。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石龙在10张样式相近的铁棒照片中辨认出在某面馆吧台内提取的铁擀面杖既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15、抚顺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抚)公(伤)鉴(法医)字(2014)03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狄某乙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鉴定过程中依法提取被害人狄某乙血样备检。16、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鉴字第FJ170号毒物检验报告证实:狄某乙心血中酒精含量为262.9mg/100ml;尿液中酒精含量为296.1mg/100ml;胃内容物中酒精含量为1324.9mg/100g。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FA2779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通过尸体解剖、病理组织学检查并结合委托单位提供的尸检记录发现,本例存在头皮挫裂创、多发性颅皮下出血,左季肋部“中空样”皮下出血,胸骨骨折及多发性肋骨骨折伴折断端出血、脾破裂,胃前壁浆膜下片状出血,心外膜及心肌间质出血、多发性肺浆膜下出血及肺实质出血等所见,其中胸骨骨折及多发性肋骨骨折伴骨折周围出血明显,可排除濒死期心肺复苏时按压胸部所致。此外,通过系统尸体解剖及病理组织学检查未检见机械性窒息所见,也未检见各器官存在可以说明死因的原发性疾病。经毒物筛查及酒精分析检验,心血中酒精含量262.9mg/100ml,超过酒精中毒血浓度参考值100mg/100ml,但尚未达到酒精致死血浓度400-500mg/100ml,且未检出其它常见毒物。因此,结合本例案情经过及临床资料,分析认为,本例符合在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因左季肋部受到钝性外力(棍棒类)作用,导致心、肺震荡而死亡。鉴定意见:狄某乙符合在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因左季肋部受到钝性外力(棍棒类)作用,导致心、肺震荡而死亡。17、抚顺市望花区辽中街某面馆门前及室内案发时段的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7月11日23时至23时23分,四名男子在某面馆门前吃饭,其中两人身着厨师服。23时23分30秒左右,一名赤身男子手拎啤酒瓶出现在某面馆门前,与吃饭的一名矮个厨师发生争执,另有一名男子过来劝阻,后该名赤身男子又与在面馆门前吃饭的一名高个厨师互相谩骂。23时27分,高个厨师从某面馆取出一根长棍击打赤身男子头部及胸部,将其打倒在地。之后又有几名围观群众陆续赶到面馆门前,23时40分左右,被打倒的男子被120急救车抬走。证人王某丙、莫某某分别对视频中出现的人员进行辨认,二人指出23时20分在面馆门前吃饭的人员分别是坐在西侧的莫某某、北侧的卢某某、东侧的王某乙、南侧的石龙;23时23分30秒出现在监控画面及后来被打倒的赤身男子是狄某乙,与其发生争执的是莫某某,前来劝架的是王某甲;23时27分手持长棍打人的是石龙;23时32分37秒从西南侧走过来的男子是面馆老板王某丙;23时33分41秒从东侧走过来的赤身男子是王某丁;23时35分21秒从北侧走过来的男子是某歌厅老板白某。18、上诉人石龙供述:我是抚顺市望花区辽中街某面馆的厨师,在面馆工作了两个月,面馆老板王某丙和我是老乡,店里的莫师傅和我是同事,关系不错。2014年7月11日晚上10点多,我和莫师傅、老板以及老板的两个朋友在面馆门前吃饭,期间我们喝了些酒,吃了一会儿,老板就上楼睡觉了,我们四个接着喝酒。当时饭菜中有大骨头,我记得有人往路中央扔骨头了,但谁扔的没有印象了。晚上11点多,我能喝了两杯多白酒,啤酒记不住喝了几瓶,这时有个男的拎着几个空啤酒瓶路过,他到我们饭桌前冲莫师傅喊儿子,莫师傅就跟这个男的吵了起来,两人互相厮扯了几下,之后这个男的用手掐莫师傅脖子。我开始以为他们是闹着玩,后来看二人有点急眼了,就喊别闹了。这个男的把他手上的两个酒瓶子递给我,让我帮他拿着,我当时挺生气,跟他说我俩认识吗,让我拿酒瓶子。结果这个男的开始骂我,我更生气了,要动手打他,但被我们饭店附近的一个做大白涂料生意的男子给拦住了,我转身回饭店厨房拿了一根铁擀面杖出来,看见骂我的那个男的还在饭店门口站着,于是我双手举起铁擀面杖照他头打了一下,被他用双手挡住,第二棒子打在他后脑勺上,当时他就被我打倒了,我又照他胸前打了一棒子,还给了他几个嘴巴子,问他还骂我不。但他一直躺在地上没动弹,应该是被我打晕了,头流着血还喘着粗气。我打人的时候现场挺多人都拦着我,但没拦住。之后我回饭店二楼去找老板,随手把打人用的铁擀面杖放在吧台,我把老板叫醒告诉他我打人了,那人在饭店门口躺着呢。老板下楼后,我回休息室把我打人时穿的厨师服换下来,又回到饭店门前,发现120急救车已经来了,我就打车去了南站,准备去沈阳找我儿子,把事情交代一下再回来自首。我往南站去的路上给我儿子石某乙打了个电话,只是告诉他我打架了,没说几句就挂了,后来我们老板王某丙和民警也给我打了几个电话,劝我自首,我同意了,于是我打车回到现场,和民警去了派出所。我打人用的铁擀面杖是我为了擀面特意设计的,实心的,长一米一五,直径3厘米左右,重将近20斤。我打人的时候因为喝酒所以有点迷糊,但还明白事,被我打倒的男子我并不认识,他能有30多岁,身高1米7多。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石龙指认出某面馆门前就是其持铁擀面杖打伤狄某乙的地点,其还指认出作案时使用的铁擀面杖在面馆内的存放地点。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石龙有自首情节;本案因琐事引发;二审期间,石龙亲属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故可对石龙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改判。石龙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狄某甲、魏某某所受损害与石龙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石龙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二上诉人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二上诉人所提要求赔偿丧事处理费用,死亡补偿金等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二、撤销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到2029年7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宁疆审判员 柴  栋审判员 刘 宏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 荣 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