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徐林春与汪晓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春,汪晓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徐林春。委托代理人:胡林娟,浙江省良恭律师事务所。被告:汪晓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奕岑,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员工。原告徐林春与被告汪晓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2、3、4项。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自负9515.25元,依据为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被告汪晓旭:垫付701.5元,依据为医疗费发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原告自负9515.2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785.83元,认可8729.42元;被告汪晓旭垫付701.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54.93元,共计花费10216.7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940.76元,认可9275.99元,依据为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本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自9515.2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785.83元;被告汪晓旭垫付701.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54.93元,故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为10216.7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940.76元。依据为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50元/天×20天),依据为住院病案。被告认可:600元(30元/天×20天)本院认定:1000元(50元/天×20天),依据为住院病案,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2440元(122元/天×20天),依据为住院病案,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计算。被告认可:1500元(75元/天×20天)本院认定:2439元(121.95元/天×20天),依据为住院病案,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计算。4、误工费原告主张:4148元(35天×122元/天),依据住院病案及医疗证明及原告所在村委证明,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计算。被告认可:0,认为原告已年满66周岁,不存在误工,天数认可20天。本院认定:1680元(35天×48元/天)依据住院病案、医疗证明及原告所在村委证明,酌情确定。5、交强险及理赔情况837.88元被告一已支付701.5元被告二已支付837.88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因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汪晓旭承担事故主要在责任,徐贤标承担次要责任。但因原告违法搭乘电动三轮车,对自身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认定由被告汪晓旭承担65%的赔偿责任,徐贤标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本人自负10%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徐贤标的责任,系其自由处分其权利,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该交通事故中,除本案原告外,尚有詹荷女、徐贤标受伤,詹荷女已另案起诉,徐贤标因治疗尚未终结未起诉,本应根据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三被侵权人均为亲属,且均同意在交强险各限额内不保留徐贤标份额,故本院根据徐林春与詹荷女的损失确定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徐林春与詹荷女的损失,本院确定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林春837.88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林春3612.71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鉴于涉案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被告及徐贤标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与原告本次事故疗伤无关,且该辩解违反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而原告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因原告所花费非医保用药超过其在交强险中所分配份额,故超过部分由原、被告及徐贤标按责任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林春各项损失共计11459.0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37.88元,实际仍需赔偿10621.19元。二、被告汪晓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林春各项损失66.8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701.5元,实际原告徐林春还需返还被告汪晓旭634.63元。三、驳回原告徐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原告徐林春负担47元,被告汪晓旭负担67元。原告徐林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汪晓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许力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