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特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重庆巨龙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法民特字第00043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18号(重庆大世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291943-8。代表人李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念,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巨龙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上桥肖家湾54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2316-X。法定代表人卢兵,重庆巨龙储运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镜羽,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5月5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重庆巨龙储运有限公司位于××收费站的SP12-1-276号土地、位于××的JL5-6-3号土地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主债务人重庆重铁巨龙储运有限公司所欠承兑汇票垫款6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律师代理费18万元。本院查明:2013年10月14日,申请人招商银��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主债务人重庆重铁巨龙储运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申请人向重庆重铁巨龙储运有限公司提供8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业务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授信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并约定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被申请人重庆巨龙储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或依法由权处分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收费站的SP12-1-276号土地、位于××的JL5-6-3号土地为重庆重铁巨龙储运有限公司就上述《授信协议》所欠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8日,申请人(甲方)与重庆重铁巨龙储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有授信安排的,本协议项下所发生的承兑债务按照实际发生的时间自动纳入为相关授信提供最高额担保范围。乙方应于每笔承兑票据到期前3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其开立于甲方的账户,以备支付到期票款……乙方不能履行本协议固定的各项义务,则甲方有权依据不可撤销担保书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或依照法律及抵(质)押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含保证金)优先受偿。”2014年12月31日,申请人依重庆重铁巨龙储运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开立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重庆重铁巨龙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重庆旭龙储运有限公司,金额600万元,到期日2015年1月4日,票据到期后,申请人依约将汇票金额支付给了收款人。现申请人以重庆重铁巨龙储运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汇票垫款6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律师代理费18万元。审查中,被申请人表示,申请人未按约足额向借款人足额提供借款,承兑汇票是对之前所欠款和利息双方进行的重新确认,重庆重铁巨龙按约定支付了以前的借款和利息,不存在违约,并举示了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13日付款凭证49份,证明重庆重铁巨龙储运有限公司已向申请人支付了相应款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双方存在其他合同关系,除其中8元多的票据之外,剩余票据或已结算,或涉及到的金额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债务人重庆重铁巨龙储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存在实质性争议,无法确认申请人可就担保财产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的申请。申请费40元,由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负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代理审判员 石 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