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孙明勇与王敦煌、顾翠兰等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勇,王敦煌,顾翠兰,韩井用,任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415号原告孙明勇。委托代理人成荣、谢月高,兴化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敦煌。被告顾翠兰。被告韩井用。被告任风良(曾用名任召福)。委托代理人居爱来,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明勇与被告王敦煌、顾翠兰、韩井用、任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勇委托代理人谢月高,被告王敦煌、韩井用,被告任风良委托代理人居爱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勇诉称,被告王敦煌与被告顾翠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王敦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韩井用、任风良为被告王敦煌的借款进行了担保。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敦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75000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王敦煌、顾翠兰、韩井用、任风良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敦煌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我正在与担保人协商,由担保人任风良负责偿还。被告韩井用辩称,当时王敦煌借款1000000元是我担保的,但是当时我也欠王敦煌100多万元。到了2014年4月20日,我拿出100万元准备偿还王敦煌,要求原告将我作为担保人的责任免除。后来王敦煌与孙明勇的父亲协商只偿还孙明勇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还剩600000元没有还。当时孙明勇的父亲同意免除我的担保责任,不再要求我继续担保,并将借条中我的名字划掉。被告任风良辩称,1、被告任风良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担保,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任风良与任召福系同一人;2、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韩井用,该1000000元韩井用已偿还给被告王敦煌,用于偿还本案原告孙明勇,双方就此债权债务已经终结,担保人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原告借条上有严重的涂改行为,也侵害了其他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敦煌与被告顾翠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王敦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1年。被告韩井用、被告任风良以任召福的名义在借据担保人处署名。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敦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截止2014年4月12日利息75000元。同时原告父亲将借据上韩井用名字删除。另查,2014年8月19日,本案被告王敦煌与被告任风良曾经签订以房抵债协议,被告王敦煌同意以其开发的房屋抵算被告任风良的工程款及被告任风良为被告王敦煌担保的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署名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敦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被告王敦煌署名的借款借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王敦煌已经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截止2014年4月12日的利息,被告无异议,应认定被告王敦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被告韩井用抗辩认为,在被告王敦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原告父亲代表原告同意放弃要求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并将借据上其名字删除。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被告韩井用的名字确实已被删���,印证了被告韩井用的陈述,应认定被告韩井用对被告王敦煌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风良抗辩认为并未以本人名义进行担保,但根据被告王敦煌、韩井用庭审中陈述,被告王敦煌、韩井用与被告任风良平时关系较好,在平时交往中均认为任召福就是任风良,结合被告王敦煌与被告任风良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任风良与任召福为同一人。被告任风良抗辩认为本案讼争的1000000元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韩井用,并且款项已经偿还完毕,因未能提供证据,对被告任风良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敦煌与被告顾翠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敦煌、顾翠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明勇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任风良对被告王敦煌、顾翠兰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任风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