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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9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中伍与熊明贵,刘宗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伍,熊明贵,刘宗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9762号原告刘中伍,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李冰、罗之芬,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明贵,男,16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彭泽锋、张婧,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文,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覃世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中伍与被告熊明贵、刘宗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锐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冰、罗之芬,被告熊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泽锋、张婧,被告刘宗文的委托代理人覃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伍诉称,2013年9月,被告熊明贵将其所有的房屋交给无建房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被告刘宗文修建,二被告遂雇请原告实际修建该房屋。2013年9月21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该房屋做工时,该工地注入石孔的膨胀剂射出造成原告双眼严重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双眼角膜伴结膜碱性烧伤(角膜烧伤ⅳ度,结膜烧伤ⅲ度)。2013年10月18日原告出院休养,原告双眼伤情于2014年8月5日经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评定为4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估计40000元至50000元;护理期限为任何一眼角膜移植后视力恢复终止。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与被告熊明贵、刘宗文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22433.68元、后续医疗费55000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及陪护费12355元、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166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司法鉴定费2020元,以上共计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304025.68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熊明贵辩称,被告熊明贵通过合法手续修建房屋,且被告熊明贵将挖地基的工作承包给了被告刘宗文,被告熊明贵与原告没有任何的雇佣关系以及请求善意帮忙的法律关系。原告系受被告刘宗文雇请做工,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熊明贵并不知情,原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是在修建房屋时受伤。原告并未具备使用膨胀剂的资质,也未经过专业的培训,故原告具备重大的过错。原告起诉前未告知被告熊明贵,对于原告伤情构成4级伤残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且原告伤残赔偿金与后续医疗费只能择一要求。被告刘宗文辩称,被告刘宗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刘宗文并未承包被告熊明贵的挖地基的工作,被告刘宗文对原告受伤的过程也不知晓。被告刘宗文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2716.37元及3500元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中伍受被告刘宗文雇请在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石龙镇中伦村枇杷湾组被告熊明贵的新建房屋处务工。2013年9月21日,原告刘中伍在新建房屋工地工作时被房屋地基石孔中灌注的膨胀剂喷射入双眼,造成原告刘中伍严重受伤。原告刘中伍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双眼角膜伴结膜碱性烧伤(角膜烧伤ⅳ度,结膜烧伤ⅲ度);出院医嘱为:继续点妥布霉素眼液及眼膏,聚乙二醇眼液滴眼,注意眼部卫生,清淡饮食,门诊随访。被告刘宗文已垫付原告刘中伍住院期间医疗费11998.76元、原告刘中伍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用6930.36元、西南医院门诊费用552.32元、2014年6月19日至6月20日于石龙镇卫生院住院医疗费440.15元及购买眼液、眼膏等2595.33元,上述共计22516.92元。另原告刘中伍于2013年9月21日、2014年12月10日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4年7月15日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457.06元,并由原告刘中伍自行购买眼液、眼膏等165元。2014年8月5日经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中伍双眼损伤属四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40000元至50000元,护理期限为任何一眼角膜移植后视力恢复终止。原告刘中伍多次要求赔偿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上所述。审理中,被告熊明贵申请对原告刘中伍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护理期限再次鉴定,本院遂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并由被告熊明贵垫付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刘中伍垫付鉴定检查费258.3元。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1、原告刘中伍双眼损伤属4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40000元至50000元(该治疗可能变动目前的伤残等级);3、需部分护理依赖,若以后行角膜移植术,其护理期限可根据临床治疗实际情况而定。另查明,原告刘中伍系被告刘宗文召集至被告熊明贵新房处务工,并由被告刘宗文支付报酬。原告刘中伍与陆恩勇生育一子名刘福奇,另于2002年4月4日生育一女名刘某。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证人杨伯兴、彭瑞龙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病案医诊材料、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扶养人户籍证明、门诊费及药品费发票,被告熊明贵提交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刘宗文提交的住院、门诊费发票及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虽被告刘宗文认为与被告熊明贵之间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结合原、被告双方法庭陈述及杨伯兴、彭瑞龙等证人证言,原告系被告刘宗文召集至被告熊明贵新房处务工并由被告刘宗文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且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刘宗文垫付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故应认定二被告之间事实上形成承揽关系,即被告熊明贵为定做人,被告刘宗文为承揽人,而被告刘宗文与原告之间构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被告刘宗文作为雇主在施工现场并未配置工程安全警示及预防设备,其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义务而导致膨胀剂喷射造成原告双眼受伤,故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熊明贵作为实际房主未慎重选择有相关资质、能够确保相应施工现场安全环境的承揽人,具有选任过失,故被告熊明贵应承担一定比例赔偿责任。另原告未经相关安全施工培训,且在可能存在危险的施工区域未尽到应有安全保护、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认定被告刘宗文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熊明贵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害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现原告诉请被告熊明贵、刘宗文赔偿其受伤后的经济损失,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其中包括医疗费用20378.65元(11998.76元+6930.36元+552.32元+440.15元+457.06元)及购买眼药、眼膏药费2760.33元(2595.33元+165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记录载明需继续使用眼液、眼膏并门诊随访,故原告门诊检查治疗费用及购买眼部药品费用不属于过度医疗范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其购买其他药品1170元,并举示载明“养生配方款”的收据,对此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该产品属于其眼部治疗的必要用品且无正式发票,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原告虽在被告熊明贵新房处临时务工受伤,但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脱离农业生产,故原告收入标准按照重庆市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城镇私营单位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27961元进行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诉讼中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已经失效,原告定残日已重新确定于2015年3月20日,而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为224天,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陪护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27天按7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目前需部分护理依赖;若以后行角膜移植术,其护理期限可根据临床治疗实际情况而定”,原告至今未行角膜移植术,但考虑到原告目前伤情构成四级伤残等级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一年至两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23元/天的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455天护理期限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期间的问题,因原告主张误工费224天的期间内实际视为其收入并未减少,该期间内不影响原告履行其扶养义务,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宜以原告受伤224天后即2014年5月3日起算至其被扶养人刘某十八周岁为止,故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按照70个月计算刘某生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的诉请,虽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医疗费约需40000元至50000元,但注明“该治疗可能变动目前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所谓构成伤残,是器官功能永久性的丧失,具备伤情不可逆治愈的特性,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后续治疗存在变动目前原告伤残等级的可能性,本院于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并要求原告对其后续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诉请进行选择,原告自愿选择对其伤残赔偿金进行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020元的诉请,虽诉讼中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金额与原告自行鉴定结果无书面差异,但原告自行鉴定时并未通知侵权人且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中对于后续医疗费可能变动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时限等事项的明确实际否定了原告自行鉴定的结果,故对于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202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在2015年3月13日重新鉴定时支付的258.3元医疗检查费及被告熊明贵垫付的2800元鉴定申请费用,属本案中明确原告伤情及具体赔偿金额的必要费用,虽系原告自行支付检查费用及被告熊明贵垫付鉴定申请费,仍属于本案确认的因原告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原、被告双方存在的过错分别进行承担。对于原告及被告刘宗文当庭陈述的由被告刘宗文已垫付交通费3500元的问题,虽原告住院27天及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检查,但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交通费实际支出且35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考虑到交通费实际必然产生且系本院应确认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认可已由被告刘宗文垫付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本案中因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378.65元及购买眼药、眼膏药费2760.33元;2、误工费17159.63元(27961元/年÷365天×224天);3、护理费12355元(70元/天×27天+23元/天×455天);4、被扶养人刘某生活费11833.5元(5796元/年÷12月/年×70月×70%÷2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32元/天×27天);6、残疾赔偿金116648元(8332元/年×20年×70%);7、营养费酌情支持3000元,虽原告出院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且并无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但鉴于原告已构成四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原告作为其家庭经济来源的作用,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主张200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此款已由被告刘宗文垫付);10、残疾辅助器具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虽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但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后购买及使用残疾辅助器具必然产生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1、鉴定及检查费用3058.3元(其中2800元由被告熊明贵垫付,258.3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09757.41元,被告刘宗文应赔偿原告104878.70元(209757.41元×50%),扣除被告刘宗文已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1998.76元、原告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用6930.36元、西南医院门诊费用552.32元、石龙镇卫生院住院医疗费440.15元及购买眼液、眼膏等2595.33元、交通费1500元,上述共计24016.92元,被告刘宗文还应赔偿原告80861.78元;被告熊明贵应赔偿原告62927.23元(209757.41元×30%),扣除被告熊明贵已垫付的鉴定费2800元,被告熊明贵还应赔偿原告60127.23元;其余损失计41951.48元(209757.41元×20%)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宗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中伍80861.78元;二、被告熊明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中伍60127.23元;三、驳回原告刘中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原告刘中伍承担586元、被告刘宗文承担1465元、被告熊明贵承担879元(此费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预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