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罗青与遵义市国土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青,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卓涛,卓光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红行初字第21号原告罗青,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康忠莲,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法定代表人路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卓涛,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第三人卓光昭,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罗青诉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确认一案中,原告罗青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罗青承担。审 判 长 罗文渊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邓余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鸿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