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化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化民初字第131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化德县。被告姚某某,女,汉族,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多年当时年轻对感情疏忽大意,对感情了解太少,后来才知道性格完全不和,至被告于2010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31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生有一女儿王某乙现年10周岁。因被告系云南人,同原告的生活习惯不一,双方无法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被告于2010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化德县七号镇九号村民委员会证明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致使被告外出长达5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附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春友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霍俊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孟繁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