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盛祥云与黄南建、刘义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祥云,黄南建,刘义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558号原告盛祥云,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1457。委托代理人支太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扬杰。被告黄南建,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2837。委托代理人王远志,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莹光。被告刘义清,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8852。原告盛祥云诉被告黄南建、刘义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斯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支太红、卢扬杰,被告黄南建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志、李莹光以及被告刘义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南建承租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跃进路A70号新世纪广场首层的商铺用于经营,因其需要对该商铺之前的装修物及地砖进行拆除,被告黄南建于2014年11月6日雇佣了被告刘义清进行拆除,并于当日叫其多叫一人以加快速度。后被告刘义清于当晚联系原告并于次日进行工作。被告黄南建也一直以铺租贵为由催促原告及被告刘义清加快进度,但却不提供安全保障措施。2014年11月8日,原告在拆除一面墙时,该墙倒塌压伤原告左足。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评定为实际伤残。双方就此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6819.9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南建辩称,1.此次人身损害并非被告过错造成,且原告并非由被告直接雇佣至工程中工作,因此原告的人身损害事故与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2.原告在劳务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施工规范,操作失误,因此对本次事故负有过错。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计算相关诉求的依据。4.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中大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刘义清辩称,被告刘义清是帮被告黄南建干活的,是被告黄南建要求多找一个人干活,于是刘义清就找到原告。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南建、刘义清均质证认为,无异议。2.乐从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三份,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专页各一份,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共三张,证明原告因本次意外造成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2672元,医嘱住院期间陪人天数为23天,出院后休息共90天。被告黄南建质证认为,对于病例、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专页、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证明书原件多了一个章,出院小结专页的出院情况中表明原告对自己的伤情扩大有过错。对其他复印件证据不确认。被告刘义清质证认为,无异议。3.报警回执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已经报警,派出所派警员上门核实。被告黄南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希望法庭调取笔录确认关联性。被告刘义清质证认为,无异议。4.伦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急)诊断证明书一份、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张、伍少英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在顺德本地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赔偿金应当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黄南建质证认为,对于伦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急)诊断证明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2013年9月5日的证据原件居然保存完好,但本案证据却找不到,且无法证明上面的盛祥云就是本案原告,年龄不符。对伍少英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租房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1.没有相关的备案登记;2.合同上面写的是两年的租赁期限,没有相关的租金的缴纳凭证;3.租赁合同当中没有面积;4.押金100元过低;5.合同中签名都是圆珠笔,是原告临时造假。对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可以知道原告仅提供截至2013年12月26日的对账单,不能因此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佛山连续居住满一年,而且对账单内显示的现存、现支均不能排除是在佛山以外地区进行。被告刘义清质证认为,无异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被告黄南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此鉴定意见书不合法,因为:1.作出这种司法鉴定书应由三名专业的职业医生,而本案的鉴定书中只有两名医生。2.该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私下委托的;3.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内进行,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应当是三个月后重新拍的X光片,不能使用事故发生初期的X光片及医疗鉴定,从司法鉴定第二点第二小点并结合之前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专页可知,原告对第二、三趾坏死负有过错责任。综上,被告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受伤情况。被告刘义清质证认为,无异议。诉讼中,被告黄南建、刘义清均无证据提供。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其中的三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一张住院医疗费发票的复印件,因三份诊断证明书庭后原告提供了加盖了医院公章的复印件,但对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除医疗费发票外均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其中的伦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急)诊断证明书一份及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张予以采信,但对伍少英身份证及租房合同,因经庭审询问,原告本人对租赁事实的陈述模糊不清,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排除为原告事后制作的可能,本院存疑,故本院对该伍少英身份证及租房合同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南建承租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世纪广场首层的一商铺。2014年11月6日,因需要对该商铺前租户装修的墙面、天花及地砖进行拆除,被告黄南建遂通知被告刘义清过来勘察场地,并向其明确工程需于四日内完成,拆除墙面及天花的报酬为4000元,拆除地砖的报酬则按18元/平方米计算。为加快工程进度,当日晚上,被告刘义清遂通知原告于次日前来帮忙。后于2014年11月8日,原告在拆除墙面时,因墙面倒塌致其左下肢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共23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人23天,出院后继续随诊。后该院先后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9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天数分别为60天、30天。上述治疗过程共花费医疗费12672元。2015年3月25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足趾功能部分丧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遂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事发后,被告黄南建为原告垫付了3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与被告黄南建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考察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其本质区别在于法律关系的标的不同,雇佣以提供劳务本身为目的,而承揽是以工作成果的完成为目的。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双方约定报酬为拆除墙面及天花共4000元,拆除地砖则18元/平方米,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从该约定看,原告及被告刘义清显然是以工作成果的完成作为报酬支付的先决条件。而工作过程中,拆除工程所需的工具基本由原告及被告刘义清自行准备,虽两人有要求被告黄南建提供梯子以便拆除高墙,但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也可提供工作工具与材料,此不是雇佣关系的本质特征。其次,在工程开始前,被告黄南建只联系了被告刘义清勘察工程,并提出因租金昂贵,工程需在四日内完工,在被告刘义清表明在四日工期内其一人无法完成的前提下,被告黄南建才要求被告刘义清叫人帮忙以加快进度,被告刘义清遂致电原告要求前来做工。由此可见,被告黄南建只是对工期进度及完成度向被告刘义清提出要求,其要求被告刘义清“叫多几个人帮忙”也只是针对工程能否在四日工期内完成才提出,且被告黄南建并不认识原告亦无其联系方式,并无指定要聘请原告前来帮工,且按被告刘义清的陈述,如工程完成后,报酬也是支付给被告刘义清,再由被告刘义清与原告平分,故原告由此主张其系为被告黄南建聘请做工的理据不充分。再次,从证明责任而言,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就雇佣关系的成立负举证责任,而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雇佣关系的成立,理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黄南建与原告、被告刘义清间的关系为承揽关系,原告及被告刘义清为共同承揽人。关于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黄南建与原告、被告刘义清间的关系虽为承揽关系,但被告黄南建作为定作人将建筑拆除工程这样需要特定资质的事项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及被告刘义清,且原告是应被告黄南建的要求拆除墙面时受伤的,因此被告黄南建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而原告作为承揽人之一,据其陈述,虽从事相关工作多达五、六年,但其明知自己没有特定资质而从事建筑物拆除工作,且其作为承揽人理应在拆除房屋时采取安全措施,却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并在被告黄南建提供梯子的情况下,仍从墙底开始拆除,存在操作失当,其对事故的发生应存在较大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南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而被告刘义清作为承揽人之一,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0元,原告只提供了用药清单显示其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为12672元,但因其未能提供发票原件,本院不排除其通过其他途径已经进行报销或补偿的可能,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因在乐从医院共住院23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3.护理费1610元,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陪人天数为23天,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4.误工费12760.33元,原告住院及全休天数合共113天,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事发前收入情况,根据庭审查明,其事发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故本院酌情按国有同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17元标准计算(41217元/年÷365天×113天)。5.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有效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交通费用,但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情支持。6.××赔偿金23338.6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系数为10%,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此项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标准计算(11669.3元/年×20年×10%)。7.鉴定费1500元,凭票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因原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2至7项赔偿费用合计41808.9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费用,因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原告承担上述费用的60%,而被告黄南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即被告黄南建承担上述费用的40%为16723.57元(41808.93元×40%),扣除其向原告垫付的3100元,被告黄南建还应向原告支付13623.57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南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盛祥云136**.57元;二、驳回原告盛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517.05元(原告盛祥云已预交),由原告盛祥云负担451.11元,被告黄南建负担6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慧璇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