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寇一×与胡××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一×,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寇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滨学校八年级六班学生。法定代理人寇二×(原告之父),中国石油管道局天津设计院工艺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卉(原告祖母),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狮学校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寇进友(原告祖父),大港油田采油三厂第三修井公司退休职工。被告胡××(原告之母)。原告寇一×与被告胡××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华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寇二×的委托代理人李卉、寇进友,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一×诉称,原告两岁时,父母协议离婚,原告随父亲寇二×一起共同生活。2003年,经天津市儿童医院专家诊断,原告为自闭症患儿,十三年来,原告父亲为给原告看病花费巨大。近年来,由于物价上涨,原告的学习、生活费用不断加大,被告每月给付的85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现在的实际需要,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寇一×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2)港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003)沧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4)沧民初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滨港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天津市儿童医院心理测量报告单复印件一份、病历记录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患有先天性自闭症;证据3.专用收据复印件二张,证明原告代理人给原告报儿童画班;证据4.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滨学校毕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2012年7月原告小学毕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2014年的工资收入情况,经查,被告胡××2014年实发工资为35116.63元、实发绩效工资为17310.5元、(2013年至2014年)绩效工资补发26057元,另外补发3600元,共计收入82084.13元。被告胡××辩称,原告自小学四年级后根本没在学校接受过正���教育,也没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过治疗。2014年天津市物价总水平上涨1.9%,被告现每月给付原告850元抚养费,远远超过了天津市最低生活水平标准,足以满足原告现在的实际需要。此前,为了一次性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被告将原住房变卖,致使被告至今无力购买住房,仍住在职工公寓,被告的父母均已年迈,身体多病,经常住院,需要被告赡养。2011年被告重新组建了家庭,丈夫没有自己的住房,女儿没有正式的工作,被告的经济状况也很紧张,因此,被告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提交2014年12月天津市价格指数情况、天津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历年标准一览表作为证据,证明天津市的物价生活水平上涨并不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其婚生之子。2002年4月2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寇二×与被告胡××在本院协议离婚,当时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婚生子寇剑知(本案原告曾用名)由女方胡××抚养。2003年2月7日,经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判决寇剑知变更由男方寇二×抚养,女方自2003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寇剑知独立生活为止。2014年3月10日,原告曾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年4月22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胡××自2014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寇一×抚养费850元,至寇一×18周岁为止;二、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胡××承担(已当庭给付原告委托代理人寇进友)。2015年3月10日,原告再次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总收入的30%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各自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抚养子女系父母双方应尽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胡××2014年实发工资35116.63元、实发绩效工资17310.5元、(2013年至2014年)绩效工资补发26057元,另外补发3600元,共计收入82084.13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情确定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400元,至原告寇一×十八周岁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寇一×抚养费1400元,至寇一×十八周岁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华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