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唐勤亚与冯焕明、张振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焕明,张振良,唐勤亚,顾洪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焕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良。委托代理人胡国栋、杨雅君(受冯焕明、张振良共同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勤亚。委托代理人游兴年,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洪旭。上诉人冯焕明、张振良因与被上诉人唐勤亚、顾洪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30日的借款合同载明:1、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28日。3、如乙方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乙方除应支付本金、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借款×1‰×逾期天数。如乙方违约,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4、丙方自愿作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追索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该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乙方栏有顾洪旭签名,担保人丙方栏有冯焕明、张振良签名及天和玉翡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玉公司)盖章。顾洪旭在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收款人为刘亚斌、申请人为褚毓英、金额为10万元的本票复印件上写明:已收本票一张10万元,转账90万,转入我本人农行卡号。2013年7月2日的借款合同载明:1、乙方向甲方借款35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7月2日起。3、如乙方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乙方除应支付本金、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借款×1‰×逾期天数。如乙方违约,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4、丙方自愿作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追索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该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乙方栏有顾洪旭签名,担保人丙方栏有天和玉公司盖章,顾洪旭在该借款合同背面书写“已收到35万银行转账”。2013年7月13日的借款合同载明:1、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3、如乙方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乙方除应支付本金、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借款×1‰×逾期天数。如乙方违约,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乙方栏有顾洪旭签名。2013年11月8日,唐勤亚、顾洪旭签订对账确认单(以下简称对账单),载明:2013年11月8日,经对账,顾洪旭与唐勤亚共计借款158万元,利息已付清。附借据4张。天和玉公司在“担保公司”字样旁盖章。2014年6月18日,唐勤亚诉至原审法院称:顾洪旭自2012年10月30日起数次向唐勤亚借款,天和玉公司、冯焕明、张振良提供了相应的连带责任担保。截至2013年11月8日顾洪旭共结欠唐勤亚借款158万元,后经唐勤亚多次催讨,仅归还欠款3.5万元。现数笔借款都已逾期,唐勤亚多次催讨无果。要求法院判令:1、顾洪旭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54.5万元,逾期违约金23.6万元(违约金具体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顾洪旭承担唐勤亚的律师代理费53430元;3、天和玉公司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冯焕明、张振良对借款本金100万元、违约金15.28万元(违约金具体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律师费34584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诉讼费由顾洪旭、天和玉公司、冯焕明、张振良承担。顾洪旭、天和玉公司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张振良、冯焕明辩称:本案中唐勤亚和顾洪旭的借款与冯焕明、张振良无关,2012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早已清偿,是通过2013年7月11日无锡久久能源有限公司分10笔每笔10万元共计100万元转账支付给唐勤亚女儿贾艳的形式来归还的。因为:1、从天和玉公司2013年7月的账册来看,里面有该100万元的支付凭证,并附有2012年10月30日的100万元借款合同;2、顾洪旭也多次和冯焕明、张振良说冯焕明、张振良提供担保的100万元顾洪旭已经还清了;3、唐勤亚与顾洪旭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现在唐勤亚把冯焕明、张振良提供担保的100万元借条拿出来,目的是将债务转嫁到冯焕明和张振良身上;4、在顾洪旭、唐勤亚2013年11月的对账单中冯焕明、张振良并没有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本案中唐勤亚与顾洪旭存在多笔借款,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结欠的158万元包含该100万元。因此,张振良、冯焕明不应当承担100万元的连带还款责任。一审中,唐勤亚对借款经过陈述为:其和顾洪旭不认识,是通过冯焕明、张振良认识顾洪旭的。其出借顾洪旭款项如下:1、2012年10月30日,顾洪旭说要转贷没有钱,由冯焕明、张振良担保问唐勤亚借钱,唐勤亚想想和冯焕明、张振良认识时间长了,也相信他们,就同意出借了,100万元中其中10万元是刘亚斌收到1张10万元的本票支付给顾洪旭,但出借人是唐勤亚,唐勤亚从其农行卡转账90万元到顾洪旭农行卡上。2、2013年7月2日,顾洪旭说公司进货没有钱向唐勤亚借钱,从刘亚斌农行卡上转账35万元至顾洪旭农行卡上,但出借人是唐勤亚。3、2013年7月13日,顾洪旭称付不出工人工资,向唐勤亚借钱,唐勤亚从其农行卡转账至顾洪旭农行卡上15万元,还有5万元是身边的现金,因为开公司,身边要放现金。后又表示:因为当时唐勤亚农行卡内只有15万元,所以唐勤亚问其朋友周伟拿了5万元现金再给顾洪旭。4、2013年8月6日,顾洪旭称资金周转,唐勤亚通过1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借,后又表示该10万元是现金。5、2013年9、10月,顾洪旭没有钱,就拿唐勤亚的信用卡透支,1笔是10万元,1笔是3万多元,该2笔都写借条的,先由唐勤亚在规定时间内还款,再由顾洪旭归还唐勤亚透支金额,归还后唐勤亚将借条撕掉了。后又表示,是2013年5、6月,顾洪旭用周军的信用卡透支了两笔,一笔是3万多,还有一笔记不清了,两笔共透支10万元,透支后唐勤亚在规定时间内去银行还款,后来由顾洪旭归还。6、2013年3月20日,唐勤亚通过其农行卡转账至顾洪旭农行卡50万元,顾洪旭出具内容为“今借唐勤亚农行卡转账50万,借期几天”的借条;2013年4月26日,唐勤亚通过刘亚斌的农行卡转账至顾洪旭的农行卡50万元,顾洪旭出具内容为“今借唐勤亚50万现金,通过刘亚斌转账,借期一个月”的借条。该2笔合计100万元顾洪旭已经归还,是通过无锡久久能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分10次每次10万元共计100万元转账至唐勤亚女儿贾艳账上,利息没有主张,因为顾洪旭开天和玉公司,顾洪旭就拿了几个翡翠给唐勤亚当作利息。还款后,唐勤亚就将上述两张借条还给顾洪旭了。又表示:顾洪旭从2012年10月30日开始向唐勤亚借款,一直到2013年11月对账前结束。一年间,其与顾洪旭之间的借款往来笔数很多,具体借多少笔及借多少金额唐勤亚记不清了,还有一些借款有50万元、30万元、20万元、35万元是临时挪一挪的,有的写借条有的没有写借条,归还后写借条的也撕了。唐勤亚与顾洪旭之间多笔借款往来只有2012年10月30日的100万元有天和玉公司、张振良、冯焕明提供担保及2013年7月2日的35万元有天和玉公司提供担保,其余的借款都是没有担保的。除了起诉主张的2012年10月30日的100万元、2013年7月2日的35万元、2013年7月13日的20万元、2013年8月6日的10万元,其余款项已经归还完毕。唐勤亚并提供2013年3月20日通过农业银行唐勤亚账户62×××19转账至顾洪旭6228490430012******账户50万元的凭证以及2013年4月26日通过农业银行刘亚斌账户62×××17转账至顾洪旭6228490430012706013账户50万元的凭证。经质证,冯焕明、张振良认为这充分说明唐勤亚与顾洪旭之间有多笔借款,至于这两笔100万元是否偿还不能确定。2013年11月8日对账前,顾洪旭支付过三次现金利息。第一次是2012年11月左右支付4万多元,对应的是2012年10月30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第二次是2012年12月支付利息2万多元;第三次是2013年1月支付利息1万多元,第二、三次支付利息也是对应2012年10月30日的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三次利息共计10万元不到以10万元计算。之后顾洪旭再也未支付过利息,就是记记账,顾洪旭实在没有能力支付利息,就拿了一些翡翠来抵偿利息。2013年11月8日对账时,唐勤亚和顾洪旭明确除用现金支付的10万元利息及用翡翠抵掉的部分利息,再用一部分翡翠抵掉了7万元的本金,故未归还的4笔款项165万元以158万元结算。2014年5月、2014年6月,顾洪旭归还2万元(该2万元顾洪旭分2次支付9100元、10900元)、1.5万元合计3.5万元本金,起诉后,顾洪旭未归还过款项。对2012年10月30日的100万元借款合同,冯焕明、张振良又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上面张振良、冯焕明两人的签名是其二人所写。唐勤亚和顾洪旭确实是由张振良、冯焕明介绍认识,也确有这100万元借款。但担保不是出于张振良、冯焕明二人的本意,当时唐勤亚说“你们也签个字的”,基于双方关系,张振良、冯焕明是出于见证的意思表示签字的,真实的担保方应当是天和玉公司。2013年11月8日的对账单是顾洪旭和唐勤亚两人的事情,天和玉公司应该对该158万元负责,但是无法证明该对账单中结欠的158万元包括冯焕明、张振良提供见证的100万元。冯焕明、张振良提供户籍证明、中国银行对账单、顾乐农出具的情况说明、赵茜芳出具的情况说明、天和玉公司2013年7月账本,证明唐勤亚与顾洪旭之间存在多笔借款,2012年10月30日的10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冯焕明、张振良无需承担责任。顾乐农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明:我叫顾乐农,目前是无锡久久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就该公司情况做一说明:无锡久久能源有限公司是顾洪旭开办的,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一切财务及经营均由顾洪旭主持和操办。2013年6、7月时,顾洪旭跟我商量,让我做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其不方便出面。因顾洪旭是我好友,我同意了。赵茜芳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明:我叫赵茜芳,目前是无锡久久能源有限公司、天和玉公司出纳。现就2013年7月11日无锡市久久能源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给贾艳一事做说明:顾洪旭是无锡久久能源有限公司和天和玉公司的实际老板。当时,顾要求我将100万元打到贾艳卡内,该笔款项顾洪旭要求我们财务科做到天和玉公司账上。现在账本在国税局。在2013年7月76号凭证上。冯焕明、张振良并陈述:天和玉公司2013年7月账本上有顾洪旭与唐勤亚的款项往来,其中无锡久久能源有限公司打款给贾艳100万元凭证后附有2012年10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且2013年7月账本上记载唐勤亚在顾洪旭处拿到了价值67万元左右的翡翠玉镯。对此,唐勤亚表示:对户籍证明、中国银行对账单、天和玉公司2013年7月账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顾乐农出具的情况说明、赵茜芳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关于翡翠玉镯抵偿本金利息,是顾洪旭随便说说价格的,有的说有6万元,但实际上也就5000元,至于账本中记录了翡翠玉镯抵了多少钱,这是会计记记的,所以账本上记载的翡翠玉镯折抵的价格是不认可的,在最后2013年11月对账的时候双方都已经核算好了。顾洪旭通过无锡久久能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转账至唐勤亚女儿贾艳账上分10次每次10万元共计100万元款项归还的是2013年3、4月的100万元,而不是2012年10月30日的100万元借款,因为2013年3、4月的100万元是没有担保的,且顾洪旭在2013年3月借款时称2013年3、4月的100万元是急用挪一挪的,会马上归还。唐勤亚并提供唐勤亚与顾洪旭在2014年8月19日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主要内容为:唐勤亚:“…我在2012年10月30日我是给你100万的,我在2013年的3月20号给你50万,刘亚斌在4月26号给你50万,然后你在东港公司100万打在我女儿卡上去的,是的,有这个帐的,但反过来,你问我借了200多万的,还了100万呀,啊对啊?和张行长、冯行长不搭界个撒,啊对?”顾洪旭:“不搭界,不搭界的”唐勤亚:“不搭界的,你再听我讲,讲了你再讲,然后我3月20日50万,刘亚斌4月26号打你50万,这个100万要是说他们要脱离我这个连带责任的,那么对不起,我礼拜四不去打官司了,我今天和冯行长通电话的了,我跟冯行长,他看见我在你公司里,他看见我就跑。我打(电话给)冯行长,他说没有空,电话朝我一挂头,那么我就说了,既然你要一挂头的,你要耍赖的,那么我(就用)耍赖的说法。我说的,人有良心的,人在做,天在看。我说顾总相信佛的,我说顾总3月20号问我借50万,从4月26号问刘亚斌借50万,这个100万口头上约定一个月要还我的,结果在2013年7月1日你还给我的,啊是这个事情。”顾洪旭:“嗯嗯”唐勤亚:“啊是这个事情,你说嘛,啊是的”顾洪旭:“恩,是的”唐勤亚:“…是2013年的3月20号,50万的凭证,打款记录凭证打给顾总卡上的,从2013年4月26日刘亚斌的50万打给顾总卡上的,全部有凭证在这里的,然后口头约定一个月要还我的,结果你在2013年7月1日还我的。”顾洪旭:“张行长刚刚和我吵架讲出来了,我和他讲的清清楚楚,这个钞票和那边是不搭界的事情”。经质证,冯焕明、张振良表示不能确定声音是否是顾洪旭的,冯焕明、张振良也在到处找顾洪旭,电话很难打通,顾洪旭多次明确表示2012年第一笔借款早就归还。刘亚斌向原审法院反映:唐勤亚出借款项的事情,刘亚斌知道的,唐勤亚和顾洪旭原来不认识,是通过冯焕明、张振良介绍,唐勤亚、刘亚斌才认识顾洪旭,顾洪旭提出要借钱,刘亚斌当场就提出借钱有风险,唐勤亚要出借就出借,刘亚斌不出借的。唐勤亚于2012年10月30日第一次出借100万元时,唐勤亚问刘亚斌挪了10万元,该10万元是刘亚斌将本票给顾洪旭,由会计操作,虽然10万元是刘亚斌出资,但出借人是唐勤亚。第二次顾洪旭又提出借100万元,唐勤亚问刘亚斌挪了50万元,刘亚斌于2013年4月26日出资50万元,通过农行卡转账到顾洪旭农行卡上,但出借人是唐勤亚。第三次2013年7月2日,顾洪旭又问唐勤亚借35万元,唐勤亚问刘亚斌挪35万元,刘亚斌通过农行卡转账给顾洪旭,但出借人是唐勤亚。一审中,唐勤亚表示:经考虑,2013年7月13日借款20万元,其中5万元是周伟出资并且是现金,现在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3年8月6日借条中明确的10万元,记不清该10万元的来源,也没办法提供证据,因此该15万元唐勤亚不再主张,对该15万元的诉求予以放弃。另外顾洪旭归还的10万元利息,考虑到目前顾洪旭的偿还能力,唐勤亚愿意作为本金从2012年10月30日出借的100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对律师费不再主张。对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顾洪旭归还借款129.5万元及自2014年6月18日起以129.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冯焕明、张振良对其中的90万元及自2014年6月18日起以9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中,唐勤亚申请撤回对天和玉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对账单、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顾洪旭向唐勤亚借款、张振良、冯焕明对2012年10月30日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成立。张振良、冯焕明辩称系对2012年10月30日的借款见证,不是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冯焕明、张振良与唐勤亚对顾洪旭通过无锡久久能源有限公司归还的100万元是归还2012年10月30日的100万元借款还是2013年3月20日、4月26日的两笔借款合计100万元产生争议,对此,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现冯焕明、张振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还款是用于归还2012年10月30日由冯焕明、张振良提供担保的100万元借款,故该还款应优先抵充缺乏担保的债务,冯焕明、张振良仍应对其提供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唐勤亚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唐勤亚愿意将顾洪旭归还的10万元利息作为本金从2012年10月30日出借的100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对律师费不再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顾洪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勤亚支付借款本金129.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冯焕明、张振良对上述第一项主文中借款本金9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870元,由顾洪旭负担18969元,唐勤亚负担7901元。冯焕明、张振良对顾洪旭应负担诉讼费中的13183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诉人冯焕明、张振良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唐勤亚与顾洪旭之间有多笔借款,每笔借款均有天和玉公司提供担保,上诉人提供担保的借款是唐勤亚与顾洪旭之间众多借款中最先到期的一笔,如果顾洪旭未归还,按照常理唐勤亚不会再借款给顾洪旭,因此,诉争借款应当已经归还。2013年11月8日唐勤亚与顾洪旭的对账单上有天和玉公司的担保,说明双方已另有约定。综上,上诉人提供担保的10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其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唐勤亚对其的诉请。被上诉人唐勤亚辩称:唐勤亚与顾洪旭之间虽有多笔借款,但其中大部分借款已经归还,唐勤亚也将相应借据归还顾洪旭,至2013年11月,双方对账时确定了未归还借款的金额,同时附有4张借据,其中就含冯焕明、张振良提供担保的100万元借款,因此,该笔100万元借款并未归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顾洪旭未到庭答辩,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其多次向唐勤亚借款,都提供了担保,有冯焕明、张振良两人签字的100万元借款,其不久即已连本带息还给了唐勤亚,因为借款均用于公司,具体与唐勤亚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及还款情况在天和玉公司账本上可以显示。对账单所附的4张借据其未注意,但不包括冯焕明、张振良两人签字的100万元。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唐勤亚称:顾洪旭应当出庭答辩,其于2015年4月19日下午与顾洪旭在金城大桥下的绿典茶室交谈过,顾洪旭曾告诉其是迫于上诉人的压力才出具的情况说明,顾洪旭同意让天和玉公司的会计出具说明以明确真相,并提供了双方联系的短信息、天和玉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佐证。其中天和玉公司的说明载明:经公司核查,账本上并没有归还冯焕明、张振良两人签字的100万元借款给唐勤亚的记录。冯焕明、张振良质证认为:对短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天和玉公司的说明真实性有异议,顾洪旭已经无法控制天和玉公司的公章和账本,仅凭说明不能证明顾洪旭未归还唐勤亚诉争借款。另查明:一审中,唐勤亚还提供了2013年8月6日顾洪旭出具的借唐勤亚1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上并无担保人。上述事实,有借条、短信息、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顾洪旭是否已向唐勤亚归还由冯焕明、张振良提供担保的100万元借款。本案中,唐勤亚与顾洪旭之间有多笔借款和还款,至2013年11月,顾洪旭确认仍结欠唐勤亚158万元,至于已经归还的款项是清偿的哪些借款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唐勤亚主张已经归还的借款中并不包括冯焕明、张振良提供担保的100万元借款,提供了其与顾洪旭2014年8月19日的通话录音佐证,该录音中顾洪旭表示已经归还的100万元与冯焕明、张振良不搭界(没关系)。冯焕明、张振良抗辩称其提供担保的借款顾洪旭已经未归,否则唐勤亚不会再借款给顾洪旭,并提供了赵茜芳的情况说明佐证,但赵茜芳作为证人未能出庭作证。由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顾洪旭通过无锡久久能源有限公司归还的100万元优先抵充缺乏担保的债务,于法有据。二审中,顾洪旭未能到庭,提供了情况说明,称其向唐勤亚的多次借款都提供了担保,诉争的100万元借款,其不久即已归还唐勤亚,具体还款情况在天和玉公司账本上可以显示。但2013年7月13日的20万元借款合同及2013年8月6日的10万元借条中均无担保人,天和玉公司也表明该公司账本上并无归还诉争100万元借款的记录。因顾洪旭作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而其提供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无相应证据佐证,且与借款凭证及天和玉公司的说明相矛盾,故对其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冯焕明、张振良在二审中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诉争借款已经归还,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上诉人冯焕明、张振良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