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向贻庆、崔显青与孔祥宣、向兰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向贻庆。原告崔显青。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继学(特别授权),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宣。被告向兰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家友,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贻庆、崔显青诉被告孔祥宣、向兰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雾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贻庆、崔显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学,被告孔祥宣、向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家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显青、向贻庆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从第三人手中购得宅基地后经村委会同意修建房屋,该房屋原有历史通道专供原告房屋通行。但在原告修建完工后,二被告无故在该通道上用空心水泥砖砌起一堵围墙,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的通行。且该通道既不属于被告所有,又是原告房屋的唯一通道,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拆除围墙、恢复原状。被告孔祥宣、向兰成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所涉通路的所有者,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是在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内修成围墙,不具有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3、原告房前就是村级公路,故被告所砌围墙的地方不是原告通行的唯一通路。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本县三里乡扎鱼口村村级公路同侧面向公路相邻居住。原告家门前用水泥筑了一个院坝,院坝高于公路水平面。从原告的院坝到公路水平面的下坡道铺设在与被告相邻的一侧。2014农历腊月,被告在自家门前的空地上筑起围墙。因围墙距离原告院坝的下坡道不远,对车辆上下原告的院坝造成一定影响。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原告拆除围墙、恢复原状。以上事实,有原告与向贻松的《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三里乡扎鱼口村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被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权是物权的一种延伸,这种延伸是为了更好地行使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作为权利的延伸,相邻权利人也应按公平合理的原则,将其权利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在本案纠纷中,原告诉称被告建筑的围墙堵塞了通向原告房屋的历史通道,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被告建筑的围墙虽然给原告的车辆通行带来了一定的不便,但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影响原告通行的程度,原告亦可自行调整改善通行状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贻庆、崔显青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向贻庆、崔显青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蔡雾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陆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