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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陈某,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史智兴,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婧如,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俞某甲,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交往一段时间后于2002年8月16日生育长女俞某乙,于2005年8月20日生育婚长子俞某丙,现在两个孩子都在被告家中,由被告照顾抚养。后因孩子户口问题,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在福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原、被告交往及婚后期间,双方因年龄相差较大、性格不和等经常吵架,原告也经常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且被告亦存在赌博、吸毒的恶习。久而久之,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深感身心疲惫以致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因此原告于2010年11月被迫回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因害怕遭到被告的殴打,原告只能偷偷去学校探望子女,子女均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赌博、吸毒的不良恶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已分居四年多,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了子女能健康成长,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故原告具状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俞某乙、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俞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2年8月15日生育长女俞某乙,于2005年8月21日生育婚长子俞某丙,于2010年2月5日在福清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因此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三、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四、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基本情况;五、户籍登记证明一份及户籍证明两份,证明长女俞某乙、长子俞某丙及其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基本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不能就此说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赌博、吸毒的不良恶习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只要双方不计前嫌,为子女健康成长及家庭和谐稳定考虑,夫妻是可能和好的,故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薛全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