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沈云富与候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云富,候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沈云富。委托代理人朱勇,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候金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陈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云富诉被告候金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凌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云富及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云富诉称:2012年10月7日许,被告候金华驾驶车辆在拱墅区绍兴路建华市场门口,与原告逆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候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云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现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及产生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经查,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66511.91元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云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车辆信息2份,证明被告候金华系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3、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经过。4、住院费用清单4页、医疗费票据25张、辅助器具票据3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共计46013.91元。5、明皓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残疾,及相应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因伤产生交通费600元的事实。7、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答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候金华驾驶的浙A×××××号车确实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2、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目赔偿,我司意见如下: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5500.9元,对于原告的后期增加的594元费用,非治疗必须,不予认可。医疗费发票中包含伙食费72元,该款应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误工费按重新鉴定的天数计算无异议,但标准过高,要求原告提供工作、收入证明。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金额过高,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我司认可100元。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营养费也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起诉时的标准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其十级伤残应该是5000元,而且应考虑原告的过错责任,我司认可3500元。司法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我司承担70%为宜。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候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治疗及住院期间的24张票据无异议;但对鉴定期间发生的594元医疗检查费用,认为不属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辅助器具三张票据,也不属于医疗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期间原告依照鉴定机构的要求进行医疗检查,以便于作出更准确的判断,应属医疗费用范畴。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辅助器具,是其治疗必需,属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书为准,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在本次诉讼程序中由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交通费酌情认定。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0月7日14时30分,被告候金华驾驶浙A×××××号车在拱墅区绍兴路建华市场门口,与原告逆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候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云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踝关节骨折,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6013.91元,其中非医保类费用5500.90元。现经司法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另查明,被告候金华系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对各项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6013.91元(非医保类费用5500.90元),原告已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6天的事实,应为300元,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已包括的72元,实际为228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2个月,原告主张7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鉴定结论营养期为2个月,按每天30元计,本院确定为1800元。5、误工费,按鉴定结论误工休养期限为6个月,参照上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2196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807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受伤,也给其精神造成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次事故,原告亦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750元。9、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述赔偿,应由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在浙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具体如下:1、医疗费46103.9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为内赔偿10000元(其中包括非医保类费用5500.90元);剩余36013.9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5%,即27010.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2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5%,即1521元。3、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41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75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剩余411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3087元。4、鉴定费1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在浙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云富12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云富3161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原告沈云富153118.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计1810元,由原告沈云富承担140元,由被告候金华承担16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纳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 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