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任龙森与孙梦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龙森,孙梦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任龙森,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XX,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梦君,女,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一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亚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苍松,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松柏,该公司职工。原告任龙森与被告孙梦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龙森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孙梦君委托代理人杨一平、被告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军、被告民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苍松、刘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龙森诉称,2014年8月24日晚上,孙梦君驾驶鄂EHX0**号汽车,在点军区江南大道五龙八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相关部门认定,孙梦君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很大伤害,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和二个十级伤残。孙梦君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7949元(误工费19309元、护理费5200元、鉴定��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105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梦君辩称,1、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孙梦君予以赔偿;2、孙梦君已垫付医疗费62195.55元,另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合计102195.55元,应由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孙梦君或黄世洲;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事故发生后,本公司为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某某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被告民安保险宜昌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案有两名受伤者,应按交强险条例予以分摊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1时45分许,孙梦君驾驶鄂EHX0**号小型越野汽车沿江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其驾车行至江南大道五龙八组,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土石方施工临时占用江南大道进行渣土转运路段时,遇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聘请的清扫工人王某某正在路中清扫公司转运施工车辆撒落在路面的泥土,孙梦君未及时发现王某某,所驾车辆与王某某发生碰撞后,驶入对向车道与沿江南大道由东向西直行由任龙森驾驶的鄂EC8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任龙森驾驶的车辆失控,又与同向尾随由付某某驾驶的鄂ECB2**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王某某、任龙森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任龙森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江南院区住院治疗65天。2014年10月28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建议:全休三月。2014年9月28日,本次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认定:孙梦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任龙森、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1月27日,任龙森的伤情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左侧肺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膈肌破裂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查明,孙梦君驾驶的鄂EHX0**号小型越野汽车车主为黄世洲,其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项目,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付某某驾驶的鄂ECB2**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程燕,其为该车在民安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孙梦君垫���了任龙森医药费62195.55元,并另行支付任龙森赔偿款40000元,共计102195.55元。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某某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同时查明,任龙森注册成立了点军区龙森汽修厂和宜昌龙森客运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均为点军区桥边镇桥边村六组。在审理过程中,任龙森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关于任龙森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孙梦君垫付了62195.55元医药费,因有相关票据证明,双方确认,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任龙森主张误工费19309元(45470元/年÷365天/年×155天),因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任龙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孙梦君认为应当按20元/天计算,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任龙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20元/天×65天)。4、残���赔偿金。任龙森主张残疾赔偿金105368元,孙梦君认为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任龙森提供的相关证明,因其居住地已纳入城镇规划,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05368元本院予以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任龙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任龙森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护理费。任龙森主张护理费5200元,根据其伤情及住院记录,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任龙森主张交通费800元,因其住院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任龙森主张鉴定费800元,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和民安保险宜昌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对其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鉴定费800元由孙梦君负担。综上,任龙森的损失为:医药费62195.55元、误工费19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05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98672.55元(含孙梦君垫付的医药费62195.55元)。以上事实,有任龙森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住院病历、医学影像报告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宜昌龙森客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点军龙森汽修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桥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单、桥边村委会和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孙梦君提供的保险单2份、结婚证复印件、收条1份、桥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簿、门诊费票据、医疗费收据1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认定,孙梦君负全部责任。黄世洲为鄂EHX0**号小型越野汽车在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程燕为鄂ECB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民安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案有两名伤者,故任龙森受伤的各项损失,应按比例由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及民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其中民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限额赔偿,该比例以15%为宜,不足部分由孙梦君承担。事故发生后,孙梦君垫付了任龙森医药费62195.55元,并另行支付了任龙森赔偿款40000元,应当在赔偿时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任龙森各项损失合计93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任龙森各项损失合计1800元。三、被告孙梦君赔偿原告任龙森各项损失合计1677元。以上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任龙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40元,由被告孙梦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昌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