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许勇交通肇事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杜某甲,徐某某,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7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系被害人杜某某的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系被害人杜某某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系被害人杜某某的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丙,系被害人杜某某的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丁,系被害人杜某某的三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女,195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负责人吕震,经理。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交通肇事犯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徐某某、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鲅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以“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许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许某撤回上诉。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仲明审 判 员 刘剑勇代理审判员 付 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