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莲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冯浩与谢维、周正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浩,谢维,周正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莲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冯浩。委托代理人冯伏良。委托代理人李光白。被告谢维。委托代理人石珞。被告周正良。委托代理人廖谷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龙庆国。委托代理人吴望清。原告冯浩诉被告谢维、周正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昤、人民陪审员唐立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冯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伏良、李光白与被告谢维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珞、被告周正良的委托代理人廖谷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望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浩诉称:2014年8月23日22时57分许,原告冯浩驾驶两轮摩托车并搭乘胡彬,沿X07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该线雨敞坪麻田地磅房地段时,恰遇被告谢维驾驶的湘A×××××轻型普通货车沿同一线由东往西行驶。由于被告谢维严重忽视安全,夜间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货车上路行驶,导致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判断失误,两车临近时避让不及而造成谢维所驾驶的湘A×××××左侧货厢与冯浩所驾驶的摩托车左侧及司乘人员身体发生碰撞酿成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司法伤情鉴定,原告冯浩构成多处严重伤残。虽经雨敞坪镇司法所和岳麓区交警大队九中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谢维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周正良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两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和谢维共同向原告冯浩赔偿各项费用损��共计1766702元;2、被告周正良对被告谢维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对原告家庭造成伤害表示歉意,原告方的损害请求应经核实后依法赔付,被告谢维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原告作为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主张按照同等责任进行判定。被告周正良辩称:被告对原告受伤情况和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被告周正良与事故存在关联关系有异议:第一,被告本人并没有驾驶车辆,也没有出借车辆。事故车辆是被告为了自营的家具店接送家具使用的。被告谢维虽然是被告家具店的工作人员,但事发当时谢维驾驶车辆不并不是为家具店送货,而是在下班后给自己的朋友帮忙,是办私事。被告谢维没有经过答辩人的允许也没有得到授权,属于擅自使用。第二,被告虽然是车辆的所有人,但是车辆是专门为自己店子接送家具使用,被告一直都按照规范要求给车辆进行保养维护、车辆检测和年检均合格,同时购置了相应保险。原告系无证并醉酒驾驶摩托车,就事故的后果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被告与此次事故无关联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正良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三责险,但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23日,但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才向公司报案,报案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本案被告谢维被认定事故后逃离现场,根据商业险条款,商业险是拒赔的。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特别是原告的就业状况与事实不符合,应当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冯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所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2、湘龙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09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势构成重伤二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3、医疗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41596.35元;4、肇事车辆湘A×××××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湘A×××××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周正良;5、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湘A×××××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事实,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6、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九级、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个月;住院期间前2个月需二人护理,2个月后需一人护理;��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7、医疗器械购置发票。拟证明原告购买大腿假肢49800元,医疗器械243元、矫形器600元;8、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5)假肢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1)、原告因伤截肢,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性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假肢价格为24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2)、带锁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1具,价格为9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3)、左上肢配置腕手矫形器,价格为15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4)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约3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5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9、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假肢矫形器赔偿期限鉴定的说明函》。拟证明原��伤残后装配的左大腿假肢+左上肢残疾辅助器具为终身使用的康复器具,用于补偿身体所缺失的部分功能,提高其生存生活质量,所以康复器具的赔偿期限可以按我国或本地区的人均寿命计算;10、长沙泓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起在长沙泓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公司员工宿舍,月收入4500元的事实;11、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红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冯浩的父亲冯伏良因患病,自2006年10月起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谢维对原告证据2、4、5、6、8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认定发生经过和证据,发生经过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收集有遗漏,没有客观反映出事故的成因,被告谢维并没有跟原告发生车辆碰撞,原告受伤是属于意外;对证据3的拟证明数额有异议,可以确定的数额只有104747.65元;对证据7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支出的假肢费用与其提供的鉴定书确定的费用不一致,原告配置时也没有通知被告谢维参与,费用不合理;对证据9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残疾人赔偿器具赔偿是应当按照20年的赔偿限额计算费用;对证据10、11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周正良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谢维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证据5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只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但是本案事故不符合商业三责险的理赔范围。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谢维一致。被告谢维为支持其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120救护车医生、司机的谈话笔录。2、KTV老板谈话笔录。3、录音资料(枫叶情KTV老板朱艳波、急救车司���文卓、急救医生周宏光)拟以上述证据1、2、3共同证明原告摔伤当日与搭乘的其摩托车的胡彬在事故发生之前在KTV饮用了十瓶啤酒,原告系醉酒驾驶,其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华天新城物管经理毛效力的谈话笔录、物业管理现场图片、长沙泓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长沙泓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为人民中路178号902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明》的办公地址为芙蓉中路华天新城8楼;经被告代理人实地考察上述两地址均没有长沙泓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存在,原告证据10系伪造,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应不予采信;5、收条。证明依照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谢维已经向向胡彬支付赔偿款4.5万元。原告冯浩对被告谢维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1、2、3以及证据4中的谈话笔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则不应当采纳。对于证据4中的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其实际办公地址与工商登记虽然不一致,但不影响证明的证据效力。被告周正良对被告谢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谢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正良为支持其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份:湖南省营运车辆二级维护卡。拟证明事故车辆正常维护、车况良好。原告冯浩对被告周正良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车辆是否正常维护不能免除被告谢维和周正良的赔偿责任。被告谢维对被告周正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周正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业险保险条款。拟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的责任免除第四条第八款约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驾驶车辆遗弃车辆情况下保险公��不予理赔,被保险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向保险公司立案,否则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购买的商业险3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2、长沙泓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拟证明该公司在2015年之前已经注销,住所地与原告提供的住所地不一致,负责人也不一致;3、照片。拟证明长沙泓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登记地址不是原告提供的地址。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的证据7没有证明效力。原告冯浩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谢维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正良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4、5、6、8被告谢维的证据4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1、2,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2系伤势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原告证据3的医疗费票据本身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统计的医疗费数额与票据不一致,根据有效发票,可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4747.65元。原告证据7中的假肢及矫形器的购置价格与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中医疗器械购置费用243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9系鉴定机构参考意见,其假肢配置赔偿年限的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10、11不具有证据的真实、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维提交的证据1、2、3均属证人、证言,应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询问,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正良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3日22时57分许,原告冯浩驾驶无牌两轮轻型女式���托车达成朋友胡彬沿X07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沙市岳麓区X079线雨敞坪麻田地磅房地段时,恰遇被告谢维驾驶湘A×××××轻型普通货车沿X07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地段,由于谢维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夜间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货车上路行驶,导致相对方向行驶的摩托车驾驶员冯浩判断失误,加之冯浩忽视自身和乘客安全,持C1类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司乘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以致两车临近时避让不及,谢维所驾驶的湘A×××××货车左侧货箱与冯浩所驾驶的摩托车左侧及其司乘人员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客胡彬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维驾车驶离现场。随后赶来的原告亲友将冯浩及胡彬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冯浩先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总队医院、长沙年轮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属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等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4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4天,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04747.65元。2014年12月1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长公交(岳)字(2014)第08024号(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维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虽经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冯浩故诉来本院。在本案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依照该生效裁定,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冯浩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谢维已向原告冯浩支付了赔偿款45000元。2015年3月1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委托,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和人数出具(2015)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冯浩伤残等级为五级、九级、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个月;住院期间前2个月需二人护理,2个月后需一人护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2015年3月23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冯浩的委托,出具(2015)假肢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1)、原告因伤截肢,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性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假肢价格为24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2)、带锁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1具,价格为9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3)、左上肢配置腕手矫形器,价格为15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4)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约3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5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冯浩未婚,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登记家庭地址为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红叶村三角塘组81号;事故发生前冯浩没有固定职业,也未在城市连续工作或居住生活满一年;原告住院期间及在家休养期间主要由家人进行陪护。被告谢维所驾驶的湘A×××××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正良,周正良购买该车的主要用途是为自己开设的个体家具店从事家具收、送货业务;被告谢维系被告周正良的女婿,平时为周正良开车从事家具接、送货,周正良为此支付工资,谢维系周正良的雇员。2014年4月2日,周正良的儿子周彪为湘A×××××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冯浩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湘A×××××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事故受害人的人数及损失数额先行向原告支付相应赔偿款,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被告谢维根据事故责任赔付70%,就被告谢维应当支付的理赔款由保险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后直接向原告冯浩予以赔付,谢维已经垫付的款项,则由被告谢维依据合同约定另案向保险公司提起主张。其余损失由原告冯浩作为本案事故中另一责任人予以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称的该事故系肇事方逃逸,其不应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冯浩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定赔偿标准,原告冯浩的损失可以确定为:1、医疗费赔偿项目113710.65元:包含已发生医疗费104990.65元,住���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4天+首次安装假肢住院30天×30元/天计672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2、伤残赔偿项目466604.4元:包含住院护理费100元/天×2×60天+120元/天×134天合计25400元,误工费按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计算至定残之日为23363元/年÷365×201天计12894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8372元/年×20年×66%计11051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33000元;另有残疾器具配置费用按20年计算为283800元:其中假肢费24000/具×6次+残肢护套9000元/具×11次+腕手矫形器1500元/具×6次+假肢维护费用24000/具×6次×20%+首次安装假肢住院30天的陪护费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80315.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向原告冯浩先行赔付医疗费5000元(已经支付)及伤残赔偿项目理赔款款77933元。其余497382.35元由被告谢维承担70%计348167.65元,减���谢维已经支付的45000元,被告谢维仍需支付的赔偿款为303167.6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扣减15%的免赔率后在255000元的理赔限额内抵扣应付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胡彬的商业三责险理赔款57352.9元后直接向原告冯浩支付197647.1元,被告谢维就保险公司理赔款不足部分105520.55元以及鉴定费3400元承担给付义务。虽然被告谢维驾车外出并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但被告周正良作肇事车辆的车主及谢维的雇主,在谢维夜间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货车外出时,未加制止和提醒,没有尽到车主的对车辆的管理及维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针对原告损失,被告周正良应与谢维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浩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7793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197647.1元,两项合计275580.1元;二、限被告谢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支付原告冯浩交通事故损失费用108920.55元;三、被告周正良对被告谢维上述108920.55元赔偿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34元、申请费1520元合计10654元,由被告谢维承担4722元,由原告冯浩承担5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军审 判 员  孙 昤人民陪审员  唐立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