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谦诉被告郑世红、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之华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谦,郑世红,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张谦,男,198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路秀云,女,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系原告岳母。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世红,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号。负责人丁华伟,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焦作日报社**楼。原告张谦与被告郑世红、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之华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谦的委托代理人路秀云、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世红、宝之华公司、都邦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谦诉称,2013年9月21日17时,被告郑世红驾驶豫HK****号小客车经映湖路由东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张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映湖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感音神经性聋、头皮血肿、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11406.76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九级伤残。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郑世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的车主为被告宝之华公司,被告宝之华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28.76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8192元、护理费40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132.92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805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及交通费1531元,以上共计210014.8元;2、以上赔偿费用先由被告都邦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世红、宝之华公司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世红、宝之华公司、都邦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等诉讼权利。原告张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谦、姬胜男、路秀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及陪护人的主体身份;2、户籍登记复印一份,证明张谦的父亲张惠远、张谦的奶奶张采芳均系城镇户口,其父亲及奶奶均系张谦的被抚养人;3、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世红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词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投保;5、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5498.34元;6、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花费4230.42元;7、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谦常年从事个体经营;8、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张谦的助力车经鉴定车损为1805元,鉴定费30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谦的伤情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10、张谦的父亲张惠远在焦作市精神病院住院病历4份、残疾人证复印伯一份,证明张谦的父亲张惠远有精神病,常年在精神病院住院,其精神病系三级伤残,需要张谦扶养,因此张谦的奶奶也需要张谦扶养;11、票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处理该事故花费的交通费及住院期间、鉴定期间花费的相关交通费用为1531元;12、焦作市解放区七百间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谦系张惠远的独生子,张谦的父亲系兄弟三人。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郑世红、宝之华公司、都邦财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对其中证明原告的奶奶张彩芳需要原告扶养的证明指向,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票据上没有相关时间和地点,且提供的相关票据,存在连号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鉴定等其他证据予以酌定。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1日17时08分许,在焦作市解放区映湖路与南通路交叉口处,司机郑世红驾驶豫HK****号小客车经映湖路由东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张谦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映湖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第LLX2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郑世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谦于2013年9月22日第一次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原告张谦住院花费5498.34元。原告张谦入院时主要诊断为:1、左耳听力下降查因;2、头皮血肿;3、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张谦出院记录单显示治疗结果:未逾。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定期复查。2013年10月15日医师查房记录显示:患者神志清,精神可,饮食、睡眠可,大小便正常,诉左耳听力下降无好转。患者要求出院,张明副主任工程师详查患者指示,同意其出院请求,定于今日出院。2014年9月12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补开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患者于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15日住院时,一人陪护。2013年11月11日原告张谦第二次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原告住院花费3959.42元。原告张谦第二次入院时主要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聋。原告张谦出院记录单显示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门诊随诊。2014年2月2日产生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两张,合计金额271元。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张谦系孟州市大邱腻子粉经销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腻子粉、粘粉、白乳胶、装饰工具批发零售。涉案豫HK****号事故车辆系被告宝之华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作为被保险人,就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1、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谦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谦左耳听力损伤符合九级伤残标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及检查费700元。2、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0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3、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另又查明,原告张谦父亲张惠远,1968年7月20日出生,系精神残疾人士,残疾等级叁级。原告张谦为张惠远之独生子。原告父亲张惠远为城镇居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世红驾驶被告宝之华公司所有的豫HK****号小客车与原告张谦相撞,造成原告张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郑世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宝之华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郑世红承担赔偿责任。然又因被告宝之华公司的豫HK****号小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被告都邦财险承保期间,故被告都邦财险应对本案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谦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张谦主张的医疗费用9728.7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结合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50天,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192元,关于误工标准,因原告系从事个体批发、零售工作,其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计算日薪86.3元;关于误工时间,因其提供的两次住院病历中,均没有院外需要休息的医嘱,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期间50天,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31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33元,关于护理费标准,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计算日薪79.6元;关于护理人数,其所提供的补开的诊断证明书显示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一人,第二次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及其他证据对护理情况没有明确意见,本院依法(人损解释第21条)酌定第二次住院期间仍按护理一人计算;关于护理天数,应计算住院期间50天,以此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398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132.92元,因其父亲张惠远系精神残疾,1968年出生,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张谦为独生子,且张惠远已经离异没有其他扶养义务人,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59287.92元;关于原告主张其奶奶张新芳为其被扶养人,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1805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为原告确定损失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鉴定费费依法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车及交通费1531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乘车时间、地点等情况,且票据存在大量的连号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并结合原告的住所地等情况,依法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费用,除鉴定费外,被告都邦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谦医疗费9728.76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4315元、护理费3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87.92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费用1805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元,175208.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世红赔偿原告张谦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4476元,由原告张谦承担772元,被告郑世红承担3704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执行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审 判 员 梁学峰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