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陆红霞与施豪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红霞,施豪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513号原告陆红霞。被告施豪瑛。原告陆红霞为与被告施豪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红霞、被告施豪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红霞诉称,陆红霞与施豪瑛系同事关系。施豪瑛在2013年10月30日以买房为由第一次向陆红霞借款7万元,三个月后又借3万元,均未约定利息。施豪瑛于2014年7月2日再次陆红霞借款11万元,该次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0‰,施豪瑛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止。施豪瑛于2015年4月30日重写借条一张,载明本金21万元及月利率10‰。后经陆红霞多次催讨,施豪瑛一直拖欠未还。为此,陆红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施豪瑛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陆红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施豪瑛向陆红霞借款21万元及双方利息约定的事实。施豪瑛辩称,其对陆红霞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借款属实,其名下房产已经进入法院司法拍卖阶段,希望可以用房屋拍卖款清偿所欠陆红霞的本息。本院对陆红霞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施豪瑛向陆红霞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陆红霞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月利息壹分利。每月贰仟壹佰元整。借款人:施豪瑛、陆惠平。原两张借条柒万壹张、壹拾壹万壹张作废,除以上贰拾壹万借条外,无其他任何条子和欠款。2015年4月30日”。审理中,施豪瑛称述,借条中另一借款人陆惠平系其配偶。另在庭审中,鉴于施豪瑛的负债情况、其名下房产已进入司法拍卖阶段以及与陆红霞之间的特殊关系,本院向双方充分释明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施豪瑛、陆红霞均表示知晓并承诺涉案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红霞与施豪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陆红霞提供的借条为凭,且施豪瑛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陆红霞可随时要求归还,现经陆红霞向施豪瑛催讨,施豪瑛未予归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陆红霞要求施豪瑛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豪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红霞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施豪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