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练护金、陈桂珍与叶木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练护金,陈桂珍,叶木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练护金,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珍,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木秀,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上诉人练护金、陈桂珍因与被上诉人叶木秀���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增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安区人民法院(2014)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5日,练护金驾驶粤W090**号中型专用校车,乘搭陈桂珍等人,从石城往富林方向行驶,13时00分行至云安县石城至富林公路富林岭路段,驶过左路面撞向迎面驶来由叶木秀驾驶乘搭邹某某、叶天送、叶炳林、叶友良、叶月明、刘群娣的粤LWW2**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邹某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4)云安法民一初字第50号】,练护金、叶木秀、叶天送、叶炳林、叶友良、叶月明、刘群娣【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4)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02号】、陈桂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县公交认字(2014)第A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练护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木秀及乘车人邹某某、叶天送、叶炳林、叶友良、叶月明、刘群娣、陈桂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叶木秀受伤后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随后于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8日(共20天)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佛山市中医院对叶木秀的伤情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耻骨联合骨折;3、左肱骨下段骨折并桡神经损伤;4、左足第3、4跖骨头骨折;5、左膝挫裂伤。佛山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了“出院情况:患者精神好,左髋肿痛消减,体查左髋术口干洁,膝关节活动改善,趾动血运好。左上臂术口干洁,左腕及左手各指背伸受限。出院医嘱:1、左下肢暂禁下地负重,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3、出院带药。”等内容。叶木秀在佛山市中医院出院后于2014年3月10日到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为:左上臂桡神经损伤超声表现,周围疤痕卡压可能。叶木秀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共61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叶木秀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须两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予以神经营养、促进骨愈合等药物治疗;加强患肢康复锻炼;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叶木秀于2014年8月18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叶木秀左肱骨骨折并桡神经损伤伤残等级为IX(九)级;2、���鉴定人叶木秀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IX(九)级。粤W090**号车辆属中型专用校车,核定载客人数为19人,陈桂珍是该车的所有人,练护金是该车的驾驶人。练护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粤W090**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增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核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叶木秀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其妻子罗某某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叶某甲于2011年4月24日出生,儿子叶某乙于2012年7月8日出生。惠州市惠城区龙丰街道万林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惠州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了以下内容:兹有��区金榜路商铺××号为某石材店,该商铺由2009年8月经营至今,商铺档主为叶灯才,其儿子叶木秀一起在此经商。情况属实。叶木秀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叶灯才和其大哥叶永秀两人护理,两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叶灯才在惠州市惠城区经营“某石材店”。叶木秀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罗某某和岳父罗树周两人护理,两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邹某某的亲属叶天送、叶金姿等起诉练护金、陈桂珍、平安保险增城公司一案【(2014)云安法民一初字第50号】,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了(2014)云安法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就邹某某死亡、叶天送受伤的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练护金、陈桂珍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265000元给叶木秀。根据粤高法发(2014)17号《关于印发〈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05.6元/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632元/年,2013年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644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练护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叶木秀及乘车人邹某某、叶天送、叶炳林、叶友良、叶月明、叶木秀、陈桂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叶木秀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练护金予以赔偿。因练护金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但其驾驶的粤W090**号车为中型客车,该车核定载客人数为19人,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该车不符,根据陈桂珍与平安保险增城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平安保险增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增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因此,对本案叶木秀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增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练护金予以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陈桂珍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练护金使用,在车辆管理上存有过失,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陈桂珍的过错程度,确认陈桂珍应对练护金在此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责任,练护金自行承担60%的责任。关于叶木秀的损失的分析与认定如下:1、医疗费,叶木秀主张医疗费215790.59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粤高法发(2014)17号《关于印发〈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叶木秀住院81天(20天+6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0元(100元/天×81天)。叶木秀请求8300元,超出部分,原审���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叶木秀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2014年2月15日(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定残日前一天),共209天。叶木秀与其父亲叶灯才一起从事石材零售业,应参照2013年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4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56644元/年÷360天/年×209天=32884.99元。叶木秀请求误工费29184.89元,是叶木秀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支持叶木秀主张的误工费29184.89元。4、护理费,叶木秀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由其父亲叶灯才及其大哥叶永秀共同护理20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由其妻子罗某某及岳父罗树周共同护理61天。罗某某、罗树周、叶永秀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叶木秀未能���供证据证明三人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应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三人的护理费,其父亲叶灯才的护理费则应参照2013年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44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56644元/年÷360天/年×20天+24632元/年÷360天/年×20天+24632元/年÷360天/年×61天×2人=12862.84元。叶木秀主张护理费26187.52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叶木秀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叶木秀因伤造成两个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叶木秀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故叶木秀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20年×22%=143434.28元。叶木秀请求152214.23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叶木秀的被扶养人有其女儿叶某甲、儿子叶某乙。至叶木秀定残之日(2014年9月12日),叶某甲年满3周岁4个月,叶某乙年满2周岁2个月,仍需抚养的时间分别为176个月、190个月。叶某甲及叶某乙由叶木秀与其妻子罗某某共同抚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874.29元(24105.6元/年÷12个月/年×176个月×22%÷2+24105.6元/年÷12个月/年×190个月×22%÷2)。7、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叶木秀因事故受伤,应选择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叶木秀转院到佛山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均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转院治疗的证明,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需赔偿叶木秀及其陪护人员发生的住宿费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8、陪护人员餐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叶木秀主张的陪护人员餐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赔偿陪护人员伙食费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陪护人员餐费不予支持。9、陪护床租用费及陪人费共1000元,叶木秀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共20天,租用陪护床20天给护理人员使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叶木秀主张住院陪护床租用费200元、住院陪人费800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原��法院予以支持。10、轮椅、住院日用品及复印费用,根据叶木秀的医嘱,结合叶木秀的伤情,叶木秀确实需要使用轮椅,购买的用品确是伤情所需,且提供了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购买轮椅的费用520元、购买日用品的123元、复印费6元,合计64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叶木秀因事故受伤住院81天,叶木秀和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但叶木秀应该选择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对于叶木秀未选择就近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检查且没有转院证明而产生的过高的交通费,属于叶木秀自行扩大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核实叶木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并综合考虑叶木秀就医的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叶木秀因事故造成两个九级伤残,确实造成了叶木秀严重的精神损害。叶木秀主张精神损害��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8000元。13、司法鉴定费,叶木秀因伤申请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叶木秀提供了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叶木秀的上述损失合计503695.89。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21579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合计223890.5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29184.89元,护理费12862.8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87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陪护床租用费及陪人费1000元,购买轮椅、住院日用品、复印住院资料的费用649元,合计279805.3元。结合此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2014)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02号]的损失,叶木秀的上述损失赔偿责任分配如下:一、交强险部分应当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平安保险增城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支付给叶木秀9217.88元(10000元×223890.59元÷(18996.71元+223890.59元)】。平安保险增城公司在本案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支付给叶木秀91290.19元(110000元×279805.3元÷(57345.76元+279805.3元)】。二、交强险不足部分平安保险增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403187.82元(503695.89元-9217.88元-91290.19元),由练护金予以赔偿。由于陈桂珍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练护金的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练护金实际承担241912.69元(403187.82元×60%),陈桂珍承担161275.13元(403187.82元-241912.69元)。另,因练护金、陈桂珍共同支付265000元给叶木秀,但练护金、陈桂珍亦无法证明每人支付的具体数额,按照公平原则,应按两人各支付一半处理,即练护金、陈桂珍分别支付了132500元(265000元÷2),应在上述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平安保险增城公司应向叶木秀支付100508.07元(9217.88元+91290.19元),练护金应向叶木秀支付109412.69元(241912.69元-132500元),陈桂珍应向叶木秀支付28775.13元(161275.13元-13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限平安保险增城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100508.07元给叶木秀。二、限练护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109412.69元给叶木秀。三、限陈桂珍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28775.13元给叶木秀。四、驳回叶木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3元,由平安保险增城公司负担1947元,练护金负担2119元,陈桂珍负担557元,叶木秀负担1140元。宣判后,陈桂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予以改判陈桂珍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叶木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不当。叶木秀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已含精神赔偿,叶木秀提出伤残赔偿又提出精神赔偿,是重复赔偿,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叶木秀损失的总费用应为323797.54元(医疗费21579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误工费14104.35元、护理费5466.27元、伤残赔偿金为5134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91.46元、交通费1000元)。二、涉案粤W090**车辆在平安保险增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外练护金已赔付265000元给叶木秀。同时,练护金在使用粤W090**车辆时并未告知陈桂珍,未征得陈桂珍同意擅自使用车辆,陈桂珍在本次交通事��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宣判后,练护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予以改判练护金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叶木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不当,叶木秀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已含精神赔偿,叶木秀提出伤残赔偿又提出精神赔偿,是重复赔偿,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叶木秀损失的总费用应为323797.54元(医疗费21579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误工费14104.35元、护理费5466.27元、伤残赔偿金为5134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91.46元、交通费1000元)。二、涉案粤W090**车辆在平安保险增城公���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外练护金已赔付265000元给叶木秀。同时,练护金在使用粤W090**车辆时并未告知陈桂珍,未征得陈桂珍同意擅自使用车辆,陈桂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叶木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叶木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练护金、陈桂珍连带赔偿叶木秀297545.23元。2、平安保险增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叶木秀损失。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练护金、陈桂珍、平安保险增城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确定叶木秀的损失是否恰当。2、平安保险增城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陈桂珍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确定叶木秀的损失是否恰当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叶木秀的医疗费21579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叶木秀虽为农村户口,但叶木秀在一审诉讼提供了惠州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及惠州市惠城区龙丰街道万林湖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实叶木秀及其父亲叶灯才在2009年8月至今在惠城区经营某石材店并居住在该店,同时又提供了某石材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另外叶木秀还提供了其在惠州的居住证及在惠州考取了机动车驾驶证等,足以认定叶木秀在发生事故前已在惠城��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叶木秀的各项损失费用恰当。练护金、陈桂珍上诉主张叶木秀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叶木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叶木秀因交通事故造成二个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叶木秀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恰当。至于叶木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原审法院已分别作了分析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应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提出同样抗辩理由,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叶木秀的总损失为503695.89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平安保险增城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陈桂珍所有的粤W090**车辆虽然在平安保险增城公司购买了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粤W090**号车为中型客车,驾驶员练护金不具备驾驶中型客车的驾驶资格,根据被保险人与平安保险增城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叶木秀的损失,平安保险增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上诉人陈桂珍、练护金主XX安保险增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桂珍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陈桂珍作为车辆管理人,将车辆交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练护金使用,在车辆管理上存有重大过失,其对损害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陈桂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陈桂珍的过错程度,确认陈桂珍应对练护金在此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责任,练护金自行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发生事故时,陈桂珍是乘坐在练护金驾驶的粤W090**号车辆上,因此陈桂珍以不知道练护金驾驶粤W090**号车辆为由,提出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桂珍、练护金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7元,由上诉人陈桂珍、练护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审 判 员 黎洪靖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