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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陶翠萍与赖玉春、柳州市荣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翠萍,赖玉春,柳州市荣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479号原告:陶翠萍,女,住广西柳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小燕,女,住广西柳城县,系陶翠萍之女。委托代理人:罗瑞球,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玉春,男,个体司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被告:柳州市荣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法定代表人:余碧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文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柳玲,该公司员工。原告陶翠萍与被告赖玉春、柳州市荣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建梅、人民陪审员覃凤珍、张燕华参加的合议庭,由符建梅任审判长,由书记员庹键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翠萍的委托代理人吴小燕、罗瑞球、被告赖玉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州市荣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第二次组成由审判员符建梅、人民陪审员奚增华、张燕华参加的合议庭,由符建梅任审判长,由书记员韦小玲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翠萍的委托代理人吴小燕、罗瑞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玉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柳州市荣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翠萍诉称,2013年10月29日13时许,原告在柳城县柳城大桥上驾驶电动三轮车时,被被告赖玉春驾驶被告柳州市荣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桂B×××××号货车撞伤,该事故经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赖玉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翠萍伤后到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在柳州市中医院拍片检查,被告赖玉春送原告陶翠萍到柳江县六道骨科诊所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此事故给原告陶翠萍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9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48天=4800元、陪护费99.06元x40天=3962.40元、车辆修理费24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456.70元。另,就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2456.70元。原告陶翠萍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柳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2、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柳州市荣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3、柳城县人民医院病历;4、柳城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5、柳江县六道骨科诊所就诊手册;6、柳江县六道骨科诊所疾病证明书;7、柳江县六道骨科诊所费用清单;8、柳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9、柳州市中医院DR检查报告书;10、柳城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1、柳江县六道骨科诊所收费收据,以上均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12、三轮车维修发票;13、柳城县人民医院护理费发票;14、交强险保险单。被告赖玉春辩称,被告赖玉春对柳城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陶翠萍在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时被告赖玉春支付了医药费1500元,但原告陶翠萍出院结算时,医院将发票收回,要求法院查实。原告陶翠萍在柳江县六道骨科诊所住院时,被告赖玉春已经又支付了医疗费8615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费770元,共计11785元。被告赖玉春在2013年10月29日从农行向原告亲属杨金正转帐了3000元。被告赖玉春已经支付给原告陶翠萍的16285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予以扣抵。被告赖玉春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柳江县六道骨科诊所收条,证明柳江县六道骨科诊所收到被告赖玉春交的医疗费8615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费770元,共计11785元;2、覃浪涛的证明,证实被告赖玉春已经替原告交了医疗费8615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费770元,共计11785元的事实;3、帐户明细查询单以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记录,证明被告赖玉春的朋友陈剑雄在2013年10月29日从农行向原告亲属杨金正转帐了3000元。4、陈剑雄的证明,证明陈剑雄是应赖玉春的要求通过网上银行向杨金正转了3000元;5、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肇事车为赖玉春本人的车辆,挂靠柳州市荣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取赖玉春的管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均不合理,被告赖玉春已经支付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应从获赔数额中扣除;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无证据证实;车辆维修费亦未提供维修清单。此外,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合同约定,本公司有权对原告的用药进行审核,自费药品不属于赔偿范围;肇事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赖玉春要自行承担2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证明肇事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根据本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全责的,保险公司扣除20%的免赔。被告柳州市荣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被告赖玉春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陶翠萍在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五份预交款收据,其中三份为赖玉春所交,金额共计1700元。根据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对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自费药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被告赖玉春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一致;对于证据11,认为柳江六道骨科医院的医药费是赖玉春所付,柳江六道骨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原是在赖玉春的手上,之后赖玉春把发票交给原告;对于证据10,认为其已向柳城县人民医院交纳了原告医疗费1500元。原告方对被告赖玉春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收条的真实性表示质疑,对于证据2覃浪涛的证明,认为与收条不是同一天提供,覃浪涛亦没有出庭作证,且覃浪涛与赖玉春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3,原告陶翠萍认可其亲属杨金正收到赖玉春转帐的3000元,认为可以从赔偿款中抵扣;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车辆挂靠协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对赖玉春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对方也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在通常情况下医疗费收据是交款人交款的凭据,但在对方提出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则不能作出上述认定,原告的主治医生覃浪涛的说明充分证明是赖玉春替原告交了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认为覃浪涛与赖玉春有利害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赖玉春提供的柳江县六道骨科诊所收条和覃浪涛的说明与原告提供的柳江县六道骨科诊所的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玉春提供的帐户明细查询单以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记录、陈剑雄的证明,原告方已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赖玉春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柳城县人民医院的五份陶翠萍住院预交款收据,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13时,原告陶翠萍驾驶电动三轮车(无牌号)搭乘吴熙悦在柳城县柳城大桥上与被告赖玉春驾驶桂B×××××号轻型货车(江淮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陶翠萍及吴熙悦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赖玉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翠萍无责任。(双方对交警的认定无异议)。原告陶翠萍伤后到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6日止),共花医疗费3765.4元,其中赖玉春支付了1700元;经诊断,原告陶翠萍的伤情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出院当天,原告陶翠萍到柳州市中医院拍片检查,花医疗费565.90元。尔后,被告赖玉春送原告陶翠萍到柳江县六道骨伤科诊所(覃浪涛私人医院)住院治疗40天(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16日),共花医药费为8615元,此款被告赖玉春已支付,另被告赖玉春还支付了护理费2400元、伙食费770元,共计11785元;经诊断,原告陶翠萍的伤情为:1、腰软组织损伤;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另:被告赖玉春通过陈剑雄在网上银行转3000元入原告亲属杨金正账户的方式支付给原告陶翠萍3000元。另查明:江淮牌桂B×××××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柳州市荣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赖玉春为江淮牌桂B×××××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柳州市荣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该公司收取其管理费;被告柳州市荣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江淮牌桂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两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没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焦点问题分述如下:(1)事故责任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柳州市荣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号牌为江淮牌桂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即被告赖玉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根据双方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格式合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由于该项条款,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80%,余下的20%基于车辆登记车主被告柳州市荣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运营收取有管理费,实际车主被告赖玉春与其是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依法应当与实际车主被告赖玉春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12946.30元(3765.4元+565.90元+8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应按2013年的标准40元x48天);3、护理费3962.40元(99.06元x40天),以上三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无票据,但实际已经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车辆修理费248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以上五项共计19376.7元。原告陶翠萍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866.30元已经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在交强险中按10000元予以赔付;护理费3962.4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48元在交强险中的伤残死亡项下予以赔付,共计14510.4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被告赖玉春支付的医疗费10315元中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赖玉春将护理费2400元支付给柳江六道诊所,而非支付给原告陶翠萍,故该款不予扣除。原告陶翠萍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66.30元,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按80%即3893.04元赔偿给原告陶翠萍,剩余的20%即973.26元,由被告赖玉春与被告柳州市荣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陶翠萍,但被告赖玉春支付的医疗费10315元中的315元、伙食费770元及转帐的30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赖玉春多支付的3111.74元,可在原告陶翠萍获赔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中扣除。(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没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因此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510.40元给原告陶翠萍,扣除被告赖玉春已经支付的13111.74元(10000元+3111.74元),尚应支付1398.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893.04元给原告陶翠萍;三、被告赖玉春、被告柳州市荣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973.26元给原告陶翠萍,此款已付清;四、驳回原告陶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元,由原告陶翠萍承担150元,被告赖玉春与被告柳州市荣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1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建梅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韦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