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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新法马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赵振东与赵胜卫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东,赵胜卫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马民初字第8号原告赵振东,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农民,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203X委托代理人余秀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农民,住新丰县,(系原告妻子)。被告赵胜卫,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农民,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2011原告赵振东诉被告赵胜卫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秀香、被告赵胜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东诉称,2010年初春,被告因鱼塘扩建,要求以其鱼塘下面的一块水田换取原告两小块水田,当时双方均已同意,并按口头协议履行。2013年年底,被告开始反悔,不同意置换水田,于2014年初将原告所种植的花生、果树等拔掉。被告在鱼塘扩建后,毁掉了原灌溉沟、改变原状和水流方向,影响了塘下农田灌溉。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口头达成的置换水田协议有效;2、恢复塘下农田灌溉原状并保障灌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500元(暂计至2014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马头镇综治办《关于军三村村民赵振东与赵胜卫置换水田纠纷的信访答复》、马头镇政府《关于军三村村民赵振东与赵胜卫置换水田纠纷的处理决定》(2014年8月26日)、《关于军三村村民赵振东与赵胜卫置换水田纠纷的处理决定》(2014年10月24日)及争议地附图、马头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新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相关部门处理、双方口头置换水田协议的事实、协议合法有效;2、马头镇人民政府的调查笔录五份,以证明置换水田的事实;3、补充材料,以证明原告称其经营鱼塘40年不是事实,不属原告所有,而是集体所有。被告赵胜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1、原告所称口头置换水田协议不是事实,因为被告在扩建鱼塘时,担心不够地方堆放余泥,同时也为了施工方便,打算用鱼塘下面属被告哥哥所有的一块水田的下半块换取与原告相邻的面积相当的两块田角,但后来因泥土不多,没有用上原告的两块田角,双方均没有使用对方的水田,故不存在被告反悔置换水田的事实。2、至于原告要求恢复塘下农田灌溉原状并保障灌溉,被告鱼塘扩建后,已构筑有引水渠和排洪渠,不影响塘下农田灌溉。3、被告将原告所种植的花生、果树等拔掉而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不是事实,相反,原告将被告鱼塘的排水洞破坏,不能养鱼,不能耕种,事实上是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彩色照片七张,以证明被告在扩建鱼塘后,做了相应的排水设施,不影响周边农田灌溉和生产。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的意见为:证据1,对综治办的信访答复没意见,2014年8月26日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是真实的,不清楚与本案有无关联性,但草图有些不符合实际,阴影之后是水沟,没有原告的田地;《关于军三村村民赵振东与赵胜卫置换水田纠纷的处理决定》(2014年10月24日)、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证据2,对被调查人赵继炎、赵继展的调查笔录没意见;对被调查人赵石兴的调查笔录,希望恢复水沟原样是没必要的,因为被告已另外安装水管引水;对被调查人赵振东的调查笔录,赵振东的陈述不真实、不合法,被告没有破坏灌溉,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证据3,与置换水田没有关系,其内容不属实。原告的意见为:被告提供的照片及证明的目的不是事实,而被告赵胜卫鱼塘的扩建影响了原告农田灌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叔侄关系,他们在新丰县马头镇军三村老山塘处均有承包田地。2010年初春,被告赵胜卫在其原有的鱼塘进行扩建。其称,当时是为了施工方便,同时也担心堆放余泥的地方不够,打算用被告鱼塘下面属被告哥哥所有的一块水田的下半块换取与原告相邻的相当面积的两块田角,但后来因泥土不多,没有用上原告的两块田角,双方均没有使用对方的水田,不存在被告反悔置换水田的事实。原告则认为,被告因鱼塘扩建的需要,要求以其鱼塘下面的一块水田换原告两小块水田,当时双方均已同意(被告哥哥赵建军亦已同意换田),并按口头协议履行了几年,2013年年底,被告开始反悔,不同意置换水田,并于2014年初将原告所种植的花生、果树等拔掉。且被告在鱼塘扩建后,毁掉了原灌溉沟、改变原土地现状和水流方向,影响了塘下农田灌溉。为此,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发生纠纷之后,原告曾多次到马头镇人民政府要求调处,马头镇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根据多方调查,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关于军三村村民赵振东与赵胜卫置换水田纠纷的信访答复》,该中心的调处意见为:1、赵振东与赵胜卫置换水田口头协议不生效;2、要求军三村村委会及第七生产队督促赵胜卫或他哥哥将赵振东的田地恢复原状,并开通原有排灌沟渠,恢复山塘原供应田地灌溉功能;3、如对本答复不服,建议走法律诉讼程序。后因原告不服该答复,要求马头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该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关于军三村村民赵振东与赵胜卫置换水田纠纷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如下:1、赵振东与赵胜卫置换水田为村集体所有,双方只作口头协议,且未经过本村民小组商议表决,故该置换协议政府认为不生效;2、赵胜卫须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占用赵振东的水田恢复原状。后马头镇政府认为该处理决定在认定事实上有不妥之处,于2014年10月13作出了撤销(2014)新马决字第1号《关于军三村村民赵振东与赵胜卫置换水田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裁定书。另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关于军三村村民赵振东与赵胜卫置换水田纠纷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如下:赵振东与赵胜卫不存在土地的权属争议,赵胜卫须在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其占用赵振东的水田恢复原状。尔后,赵振东申请行政复议,新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如下:维持新丰县马头镇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另查明,原、被告至今没有签订水田置换协议书。本院于第一次开庭后到争议地进行调查核实,现状基本如被告所出示的照片,双方争议的水田在被告鱼塘的下面,鱼塘和水田之间有一条排水沟,塘堤下面有两个排水口,被告鱼塘与相邻鱼塘之间有一条引水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意见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争议的焦点有如下两点。1、原、被告是否真实存在土地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口头协议有效是否支持;2、被告扩建鱼塘是否影响下面农田灌溉,对原告的农业生产是否造成经济损失。原、被告换田所引起的纠纷,经过了马头镇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马头镇人民政府、新丰县人民政府处理,处理的最终结果是赵振东与赵胜卫不存在土地的权属争议,赵胜卫须在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其占用赵振东的水田恢复原状。原告以政府的处理为证据而要求本院确认双方口头协议有效;要求恢复塘下农田灌溉原状、保障灌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政府的处理结果看,没有确认原、被告口头协议有效;而被告一直没有承认换田的事实,且认为打算要换的那块田的经营权不属被告所有,其无权处理。同时,政府的处理结果也没有确认被告扩建鱼塘影响灌溉而要求恢复灌溉原状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土地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的存在,但原告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互换合同关系的存在,据此,谈不上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所以对原告要求确认口头协议有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证据规则,原告亦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扩建鱼塘影响了灌溉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塘下农田灌溉原状、保障灌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振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建阳审 判 员  陈北周人民陪审员  赵国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廖卫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