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途经嵊州市甘霖镇孔村花桥地方时,因行车让路问题与驾驶三轮车的袁某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后被嵊州市公安局民警带回甘霖派出所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周某有酒后驾车嫌疑,便将其移交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同日15时25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周某静脉血2支各约5ml。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袁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绍文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77号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本院(2005)嵊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