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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022号原告:徐某某,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娄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娄小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被告为迫使原告交出全部收入而殴打原告,此事经丹阳派出所调解,原告考虑到女儿年幼,后原谅了被告。同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2014年11月20日,被告拿走原告的全部工资并摔坏原告的手机。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娄某离婚:二、婚生女娄小某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娄某依法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娄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没有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也不存在答辩人摔坏原告手机的事情。自去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答辩人想缓和与原告的关系,只是无法联系到原告。若原告坚持离婚,答辩人要求抚养婚生女娄小某,并要求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2013年2月7日、2月21日、3月1日、3月4日支取其名下银行存款24万元,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予以分割。另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徐某某、娄某于200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娄小某,现随娄某一起生活。2013年12月31日,徐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娄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娄小某,徐某某表示同意。另查明:徐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的定期存折自2003年7月31日以来的交易记录,其中,2003年7月31日至2005年3月13日,徐某某存入定期存款9万元;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9日,存入9笔定期存款总计138050元,徐某某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3月1日、3月4日将上述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140921.19元全部支取,现账户余额为零。徐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定期存款10694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0月26日,徐某某在该账户中支取13455元。2013年2月7日,徐某某在该账户中支取93559.74元,其中60000元在娄某处,现账户余额为零。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徐某某与娄某的当庭陈述,徐某某递交的本人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院(2014)博丹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娄某递交的本人身份证、建设银行定期存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卡通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婚姻关系问题。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徐某某与娄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徐某某于2013年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徐某某再次起诉离婚,且离意坚决,娄某感到和好无望,并表示同意,但要求抚养婚生女并依法分割财产,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徐某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女娄小某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婚生女娄小某由娄某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徐某某应当依法支付抚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娄小某的实际需要、徐某某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综合考虑,徐某某以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为宜。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徐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账户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9日存入138050元,徐某某认可其将上述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140921.19元全部支取,其辩称一部分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支出,一部分交给娄某,并主张该存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未能举证证明,娄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娄某主张将该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请求予以支持,娄某应分得70460元。徐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系双方的工资收入,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徐某某认可其于2012年10月26日支取存款13455元,其辩称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支出,因数额不大,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支出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娄某主张将13455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徐某某于2013年2月7日支取存款93559.74元,其主张60000元借给其哥哥,现已还给娄某,其余款项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支出,娄某认可收到60000元,但对其余款项的用途不予认可,徐某某亦未举证证明款项的具体使用情况,故93559.74元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应各自分得46780元,因60000元在娄某处,故娄某应返还徐某某132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娄某离婚;二、婚生女娄小某由被告娄某抚养,原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娄小某18周岁时止;三、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57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某、被告娄某各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