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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海梅、唐晓燕、唐永康、丁桂兰与被告胡清方、利辛县万丰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梅,唐晓燕,唐永康,丁桂兰,胡清方,利辛县万丰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周海梅,女,汉族,1974年3月2日出生。原告:唐晓燕,女,汉族,2000年3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周海梅,女,汉族,1974年3月2日出生。原告:唐永康,男,汉族,2008年9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周海梅,女,汉族,1974年3月2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司省良,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明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桂兰,女,汉族,1951年6月30日出生。被告:胡清方,男,汉族,1981年2月21日出生。被告:利辛县万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金钦,该公司经理。被告: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计兵,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民,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原告周海梅、唐晓燕、唐永康、丁桂兰与被告胡清方、利辛县万丰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同年5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省良、吴明君,被告胡清方、被告利辛县万丰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红,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3时43分许,受害人唐浩元驾驶新A300**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G216A574KM+391M(甘河子立交桥匝道)处时,与前方由被告胡清方驾驶的皖S758**(皖KM6**挂)号“陕汽”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致使受害人唐浩元当场死亡。经新疆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认定,胡清方负次要责任。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984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633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0元,合计(1021617.5元-122000元)×40%+2000元=359847元。被告胡清方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利辛县万丰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胡清方车辆挂靠我公司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胡清方已经支付原告丧葬费23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事故原因是受害人驾驶车辆失控造成,被告方只承担20%责任,原告的主张应该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因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20%责任,胡清方事故车辆违反装载规定(超载),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所因承担的责任实行10%的绝对免赔。被告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唐浩源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第一被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死亡同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二工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死者之间的身份关系。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乌鲁木齐市环卫路社区居住证明一份,证实受害人唐浩元于2012年1月至案发一直居住在乌鲁木齐环卫路172号,从事货物运输。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利辛县万丰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挂靠合同两份,证实事故车辆挂靠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胡清方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亳州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事故车辆挂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实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胡清方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各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实事故车辆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主挂车是同时上路同时适用,交通事故发生是胡清方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按比例承担责任时有10%的绝对免赔。原告质证认为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间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同时免责条款是格式合同,也没有向投保人重点提示,该责任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胡清方质证无异议。被告利辛县万丰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免责条款是格式合同,也没有向投保人重点提示,内容显失公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8日3时43分许,唐浩元驾驶新A300**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G216A574KM+391M(甘河子立交桥匝道)处时,与前方由被告胡清方驾驶的皖S758**(皖KM6**挂)号“陕汽”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致使唐浩元当场死亡。经新疆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认定,唐浩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清方负次要责任。丁桂兰与唐德生育二子,长子唐浩双、次子唐浩元。唐浩元与周海梅婚后生育一子唐永康、一女唐晓燕。唐德于2009年去世。胡清方系皖S758**(皖KM6**挂)号“陕汽”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主车挂靠在利辛县万丰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并在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挂靠在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在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胡清方向原告垫付丧葬费23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11月8日3时43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相互碰撞所致,经阜康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死者唐浩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清方负次要责任。胡清方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和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仍有不足由胡清方承担30%,利辛县万丰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人胡清方驾驶皖S758**(皖KM6**挂)号“陕汽”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免陪10%。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并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海梅、唐晓燕、唐永康、丁桂兰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4280元,死者唐浩元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86337.5元(唐永康106110元、唐晓燕26527.5元、丁桂兰3537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唐晓燕,2000年3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4周岁,需抚养4年;唐永康,2008年9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周岁,需抚养12年;丁桂兰,1951年6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3周岁,需抚养1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三名被抚养人共同抚养期限为4年,唐永康和丁桂兰共同抚养期限为8年,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活费为17685元/年×4年+17685元/年×8年+17685元/年×5年÷2=256432.5元。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死者唐浩元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共支持原告周海梅、唐晓燕、唐永康、丁桂兰的各项经济损失722712.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612712.5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12712.5元×30%÷2=91906.8元,由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9190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周海梅、唐晓燕、唐永康、丁桂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190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周海梅、唐晓燕、唐永康、丁桂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1906.8元;三、被告胡清方、利辛县万丰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海梅、唐晓燕、唐永康、丁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4元,其他诉讼费用800元,合计5064元,由被告胡清方3140元,被告利辛县万丰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周海梅、唐晓燕、唐永康、丁桂兰承担1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