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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晓龙与陈少东、杨舜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龙,陈少东,杨舜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21号原告:王晓龙,男,1979年X月X日生,汉族,住普宁市。被告:陈少东,男,1986年X月X日生,汉族,住普宁市。被告:杨舜容,男,1968年X月X日生,汉族,住普宁市。原告王晓龙诉被告陈少东、杨舜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龙、被告杨舜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龙起诉认为:2014年6月3日被告陈少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因本人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兹今陈少东先生向王晓龙先生借到叁万元整(¥30000元),本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期一个月,即2014年7月2日归还,逾期未能还款,本人愿意将个人财产按借款抵还。其财产处置权属于王晓龙所有,本借款人无异议,并由被告杨舜容对以上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据此,原告请求:1.被告陈少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所欠金额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杨舜容对被告陈少东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王晓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少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杨舜容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少东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4年7月2日前归还。被告杨舜容对被告陈少东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少东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舜容辩称: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有向其催讨,其现在无能力还款。被告杨舜容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少东于2014年6月3日立写1份借条交原告存执,内容为:“兹今陈少东先生向王晓龙先生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本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期一个月,即2014年7月2日归还。逾期未能还款,本人愿意将:个人财产按借款抵还,其财产处置变卖权属于所有,本借款人无异议。如借款人有任何意外或无能力偿还借款时,本借款全额由担保人偿还,担保人无异议,特此为据,希三方认真执行。备注:如逾期按逾期罚款承诺书执行。借款人:陈少东身份证号码:44528□□□□借款日期:2014年6月17日”。借条右下方的“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栏处有“杨舜容”签名字样。同日被告陈少东立写1份还款承诺书交原告存执,内容为:“本人为及时还清王晓龙先生借款本息,保持个人的良好信誉,我承诺保证于2014年7月2日17点前归还王晓龙先生欠款叁万元整(¥30000元),如逾期本人自愿变卖生产设备和楼房财产等用于归还欠款,变卖权归王晓龙先生全权所有,保证人:陈少东2014年6月3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被告杨舜容自认在借条最后落款的“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栏处有签名“杨舜容”是其本人签名的,同意对被告陈少东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少东、杨舜容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少东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交原告存执,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陈少东,已履行了义务,被告陈少东没有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少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未写明借款应计付利息,但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舜容自愿为被告陈少东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陈少东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被告杨舜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舜容没有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杨舜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向原告王晓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和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二、被告杨舜容对被告陈少东的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舜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少东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陈少东、杨舜容负担。被告陈少东、杨舜容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不作收退,由被告陈少东、杨舜容在清偿上述债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少雄代理审判员  张创告人民陪审员  黄焕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国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