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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商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金美、侯明智与秦武、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美,侯明智,秦武,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第2533号原告:李金美。委托代理人:侯明智,系原告李金美之夫。原告:侯明智。被告:秦武。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岔河社区2号楼1单元201室。组织机构代码:7XXXXXX6-6。法定代表人:杨康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成杰,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杭州路173号,组织机构代码:1XXXXXX0-5。法定代表人:尚延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岱,该公司职工。原告李金美、侯明智与被告秦武、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美之委托代理人侯明智、原告侯明智、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涛、张成杰、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春岱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秦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材料,被告秦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美、侯明智诉称: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系黄岛区(原胶南市)天一畔城工程总承包商,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分包商,被告秦武系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一畔城的项目经理。2011年,被告秦武找原告对其工地送材料,给付部分材料款,至今仍欠材料款92700元。该款由被告秦武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92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武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秦武对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不代表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两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材料款欠条无法证实该材料用于天一畔城项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无任何经济往来,故,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被告秦武并非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秦武与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被告秦武出具的欠条与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李金美和原告侯明智系夫妻关系,李金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零售民用建材,个体工商户名称为胶南市金美腾飞建材经营部。2011年,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就天一畔城、POLKA(香梅华府)二期A区工程签订青岛一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的砌筑作业、抹灰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脚手架作业、模板作业及焊接作业,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劳务分包工作内容价款约1000万元,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最终由甲方确认。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部分约定,甲方代表为黄敬涛和张立湧,乙方工程项目委托人秦武、王松,全权负责乙方在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各项工作;甲方供应材料包括钢筋加工棚、木工加工棚、配电箱(一级、二级)防护棚、安全通道的骨架、外挑脚手架用工字钢、钢丝绳及卡、配电箱(一级、二级)及至二级配电箱的电线电缆;钢筋、砼、塑钢(铝合金)门窗、水泥、地材、外加剂、防水止水条、止水钢板、保护层垫块、定型化防护、界面剂。以上所述工程用机械、材料由甲方供应,其余机械设备、租赁周转料具、材料均由乙方自行供应并承担费用。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在合同第37页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秦武作为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侯明智主张,其为被告秦武的上述工程提供材料,主要有铁丝、钉子、扎丝,还有小五金件,工具等,大约供应了30余万元的材料,前期材料款均由被告秦武支付,后尚欠92700元未付,被告秦武于2012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欠材料款胶南市金美腾飞建材经营部(侯明智)材料款92700元,玖万贰仟柒佰元正,此材料款用于天一畔城、青岛一建劳务公司康勇劳务(青岛康勇建筑劳务公司)。”当时秦武称其系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并给原告一份上述青岛一建劳务分包合同的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秦武让原告拿着上述欠款条到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支取款项,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张立湧答应付款,但是后来又将欠款条还给原告,并表示款已经付给了秦武。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秦武借用了其公司资质与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并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1月18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在授权委托书中,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秦武负责与处理天一畔城、POLKA(香梅华府)二期A区工程的现场进度管理、质量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管理、代领劳务分包人工工资开具发票等与该工程施工合同的一切事宜。在承诺书中秦武承诺在施工全过程中所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及材料、人工费用等都由秦武承担,与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称不清楚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秦武告诉原告其是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属实承诺书也是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武的内部约定,无法对抗上述青岛一建劳务分包合同,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正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款条、青岛一建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青岛一建劳务分包合同提交的分账协议、账目结算清单、本院对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潇龙所作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一建劳务分包合同来看,双方约定除钢筋加工棚、木工加工棚、配电箱(一级、二级)防护棚、安全通道的骨架、外挑脚手架用工字钢、钢丝绳及卡、配电箱(一级、二级)及至二级配电箱的电线电缆;钢筋、砼、塑钢(铝合金)门窗、水泥、地材、外加剂、防水止水条、止水钢板、保护层垫块、定型化防护、界面剂等材料由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其余机械设备、租赁周转料具、材料均由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供应并承担费用,而本案原告供应的材料为铁丝、钉子、扎丝、小五金件,工具等,应当属于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供应的材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授权秦武作为单位的代理人,负责与处理涉案天一畔城的工程,这与青岛一建劳务分包合同中秦武作为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是一致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被告秦武借用了其公司资质,与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至于秦武向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诺在施工全过程中所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及材料、人工费等都由秦武负担,与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的约定,该约定即便属实,也是被告秦武与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秦武处理与该工程施工合同的一切事宜,原告提供的材料也是用于涉案工程,因此被告秦武为原告出具欠款条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欠款92700元应当由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秦武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金美与原告侯明智系夫妻关系,两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李金美、侯明智材料款92700元。二、驳回原告李金美、侯明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李金美、侯明智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李金美、侯明智2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张美灵人民陪审员  李 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优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