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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荆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219号原告荆某某,女,1974年1月27日生。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8月18日生。原告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一(1992年11月19日生),现年23岁。由于我二人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醺酒,酒后惹事生非,打人,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于2001年元月11日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婚生男孩张某一随被告生活。我二人离婚后被告同张某二结婚,后又与张某二离婚。被告同张某二离婚后,多次托人说和与我复婚,考虑到孩子,2014年6月我与被告复婚,复婚前,被告因经济困难从我处借现金15000元。复婚后,被告仍恶习未改,并于2015年4月11日晚酒后将我打伤,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偿还借我现金15000元;我的生活用品及穿戴衣物归我所有。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事实不真实,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15000元,该借款发生在我们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是用于家庭建设开支,而且我每月还向原告交付3000元,我认为我们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家庭,请原告给我一个改正机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2年1月30日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2001年1月11日原被告离婚证复印件1份,2012年9月12日被告与张某二离婚证复印件,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双方系1992年1月30日结婚,2001年1月11日离婚,被告再婚后于2012年9月12日再次离婚,2014年6月16日双方结婚的事实;2、照片2张,保证书2份,证实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3、欠条1张,证实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借原告现金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是为了孩子叫原告回去才出具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19日生育男孩张某一。2001年1月11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登记离婚。2014年6月16日双方复婚。复婚时,原告用其个人存款15000元购置新家具,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5年4月11日,被告酒后打伤原告,引起原告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结婚、离婚到复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已认识到其酒后打人的错误,双方能冷静下来多做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