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民初字第0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梅连功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连功,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2411号原告梅连功,男,1951年11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5111068358,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兰桥乡梅郢村3组102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古博路26号。委托代理人顾乃伍,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新未来花园21幢1704-1706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梅连功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梅连功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梅连功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梅连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梅连功负担。审 判 长 经富武代理审判员 沈月榕人民陪审员 杨新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