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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莫某甲诉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46号原告:莫某甲,男,汉族,住阳江市。被告:林某某,女,汉族,住阳江市。原告莫某甲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良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2008年11月9日生下女儿莫某乙,2010年3月1日,生下儿子莫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自2011年至今,被告到阳江市区酒店做服务员,后来从事沐足工作而结识了一些朋友就长期不回家,经常与男性朋友外出旅游、吃喝玩乐。被告工作后,未能履行抚养照顾两个年幼孩子责任。至今三年多来,从未给子女抚养费。自2011年起,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多次找到原告,劝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不但不听劝告,甚至对外宣称未结婚,被告这种恶劣的做法严重伤害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莫某乙、婚生儿子莫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林某某辩称:双方还有机会和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于2006年,2007年12月20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2008年11月9日生育女儿莫某乙,2010年3月1日生育儿子莫某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因被告林某某生育儿子莫某丙后一直在阳江市区打工,致使双方分居两地,见面机会减少,被告对子女及家庭的照顾、关心也随之减少,双方因此时有争吵,感情开始出现问题。原告遂于2015年3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称现在已经辞工回家,现与原告一起居住,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要求调解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经自由恋爱后自主自愿登记结婚的,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已经相识一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先后生育了两个子女,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工作,鲜有时间回家,因此疏忽了对家庭的关心和照顾。现在被告已经辞工回家,以后有充足的时间教育子女、关心丈夫、照顾公婆。原、被告双方因双方分居而出现的感情裂痕亦可修复完好。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而起诉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今后,只要双方能增进沟通,互相关爱,遇事相互尊重理解、互谅互让,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会和好如初的,故应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莫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驳回原告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良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