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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受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杏琴行政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杏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受初字第21号起诉人朱杏琴,女,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黄永才,上海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起诉人朱杏琴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04年5月8日起诉人与顾某甲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顾某乙。后起诉人与顾某甲于2009年6月8日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离婚协议”),并领取了离婚证。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为:“上海市徐汇区百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但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顾某甲至2013年10月6日死亡前却没有按约定协助起诉人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登记。顾某甲死亡后,起诉人要求顾某甲的继承人协助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顾某甲的继承人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将上海市徐汇区百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起诉人所有,并协助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与顾某乙因上海市徐汇区百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该房屋归起诉人所有,经本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650号审理认为“朱杏琴取得系争房屋全部所有权是以其支付140万元补偿款为前提,原告目前证据未能证明朱杏琴已支付全部款项,而原告也明确表示本案中不同意支付135万元,故原告现在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朱杏琴一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朱杏琴、顾某乙的诉讼请求”。起诉人、顾某乙上诉至中院后又撤回上诉,中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朱杏琴、顾某乙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起诉人依据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要求变更登记为起诉人所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起诉人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朱杏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华清审 判 员  陈泽婷人民陪审员  何灵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歆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关注公众号“”